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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機字第E0
五六四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
、訴願人之姓名......」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該車駕駛未
停車受檢,原處分機關認其規避檢查。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機字第E0五六四七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訴願人檢具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北市訴(癸)字第八八二0四六三三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上開書函
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送達訴願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稽。
然訴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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