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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六四七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環士罰
字第X二五一七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五
十分,在本市○○○路○○巷口,發現有未依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有署名
「○○○」(即訴願人)之信封兩件、登機證、保費明細表等證物,該局乃依法以八十
八年八月三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五一七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告發乃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本件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六一000號函知本府及訴願人略以:「主
旨......經查告發填單有瑕疵,本局已......自行予以撤銷......」,是以本案並未作
成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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