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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7. 府訴字第八八0五四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
一五七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民眾以公害專線
電話陳情,謂本市○○路附近有工程施工污染道路之情形,經執勤人員於是日十三時五十四
分許前往本市○○路○○號旁工地查察,發現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承包施作,於工程施工中,
未妥為處理,致污泥污染道路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F0八
五三六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廢字第X0一一五七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
六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
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污染行為發現地點:信義區○○路○○號旁,距訴願人工地現場有數
十尺差距,舉證照片究竟如何?污染標準程度如何界定連續,有否採證完備?豈能心證
自由推定。
(二)至於訴願人公司○姓工地主任在現場簽收舉發通知書乙節,此點亦屬認知與事實大有出
入,○君此舉係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以「反正貴公司還可訴願」等語為由,要求先行
收下,始予簽下,但並非承認訴願人有污染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
包「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國宅」新建工程,於工程施工時未有妥善防制措施,
致污泥污染工地附近路面,經進出之工程車輛碾壓夾帶污泥,致延伸污染範圍至附近路
面,造成環境髒亂,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
,是本案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發現之污染地點,距訴願人工地現場有數十尺,質疑污染標準
如何界定及採證程序是否完備云云。據原告發人簽復,並無訴願人所稱行為發現地點距
訴願人工地現場有數十尺情事,且繪圖標明污染路線。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至工地現
場稽查,發現污染事實後掣單告發,再交由工地主任簽名收受,其過程並無不當。且行
政處分之成立,係基於有污染行為,與訴願人是否簽收舉發通知書並無影響。本件系爭
工程施工時既有污染路面之實,而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自應負違規責任,訴願
所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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