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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2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三三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廢字第W六二
三四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在本市北投區○
○○路○○號前,發現 xxx-xxx 號輕型機車騎士經過上址時,將垃圾包棄置於地,執勤人
員乃當場攔下機車騎士,告知其違規行為,並請其出示證件,惟遭其拒絕,執勤人員乃立即
拍照存證,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二二二五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四月十七日廢字第W六二三四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內
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為
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行經○○○路,當時並未將垃圾包丟棄,而原處分
機關衛生巡查員要求訴願人出示證件開立罰單,所以當時訴願人不願出示證件。
(二)證物中並未指出訴願人將垃圾包隨意丟棄,且並無任何垃圾落地。
(三)衛生稽查大隊答復訴願人之陳情回函說明四,原告發單位坦承無法明確拍照存證,又無
法於垃圾包內取得物證,竟然以稽查人員「自有其公信力」為由,稱原告發並無不當,
要求訴願人繳納罰款,難以信服。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三合一資源回
收計畫實施地區)站崗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之行為時,發現 xxx-xxx 號輕型機車騎士
於騎乘機車經過上址,隨手將垃圾包棄置於地,乃當場攔下該機車騎士,請其出示證件
,遭到拒絕,且立即將垃圾包拾起放置於機車前踏板處,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乃立即拍
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經查明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訴願人後,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本市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
策,以「即時清運」方式,市民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包紮妥當之垃圾包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俾改善以往本市市區內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原處
分機關並嚴格取締違規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本件訴願人雖
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於垃圾包內取得物證,證明垃圾包為其所有。故要求其繳納罰款,
難以令人信服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之違規行為係
執勤人員當場發現,雖因當事人將垃圾包取回,以致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能於垃圾包
內取得證物,但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否認有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且以原處
分機關之採證照片,並不能顯示其有棄置垃圾包之行為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查明係因本
案舉發當日因下雨視線不佳,原告發人站崗位置與訴願人棄置垃圾包之角度關係,無法
將訴願人棄置垃圾包之瞬間動作拍照存證所致。又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確為訴願
人所有,而訴願人並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曾經過該處,是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舉證
責任。況訴願人於該時間點帶垃圾經過系爭地點之理由、動機為何?頗令人質疑;且訴
願人之違規行為,係由二位執勤人員同時發現而予以舉發,應具有其客觀性。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關於類似本件棄置垃圾包事件,其採證方法迭生判斷上之爭議,原處分機關宜就此類
動態、瞬間之違規行為,研採更嚴謹之採證方法,並宜寬列經費購置攝影機等機具,俾
使採證更臻周延,以杜爭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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