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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0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廢字第W六二
    六二四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一時一分,在本市北投區
    ○○街○○號前人行道上,發現訴願人整修房舍所遺留之磚塊、碎水泥塊、木板等廢料,未
    依規定貯存、清除,致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二二
    五九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廢字第W六二六二四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內
      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為於
      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
      為......五、各種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
      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五一六六0號函訂頒之「修建或裝潢
      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規定三規定:「稽查原則:(一)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袋裝待運,
      發現時即以勸導單限四小時內清除,逾時未清運即予以告發。(二)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
      未袋裝而散落地面、水溝無人於現場清理者,即予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清除。......
      」五規定:「告發對象及引用法條......(二)小規模之住戶個人房屋修繕或委由個人承
      包者:1.告發對象:承包者或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2.引用法條:廢棄物清理
      法第七條第五款或第十二條第二款。」六規定:「為防止前述廢棄物被任意傾倒於市區
      或空地造成第二次污染,增加本局事後追查及清除負擔,採行防制措施如左:(一)業主
      或承包廠商應將修建或裝潢廢棄物自行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除處理:1.重
      量在一部小貨車(兩噸以內)足以裝載者,持告發單或勸導單運往本局垃圾掩埋場傾倒
      取據(依規定繳交代處理費),並在告發單或勸導單之背面蓋章......得從輕處罰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2.委託本市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或自行清運者,如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
      公司應索取委託收據及遞送聯單影本,並在告發單或勸導單之背面蓋章。......得從輕
      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實因住家水管太過老舊,而進行換新,於住家門口堆置的廢
      棄物屬於回填物,因訴願人係第一次整理,故不知不可置放過久,真的不知道違法,懇
      請酌情處理。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整修房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逕將磚塊、碎水泥塊、木板等廢料堆置於人行道上,妨
      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系爭廢建材為其所有。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告發、處分。
    五、關於訴願人訴稱當日係將回填物堆置於門前,非為廢棄物云云,依採證照片顯示,上開
      堆置物係由廢磚塊、廢木板及少許垃圾所組成,其中廢磚塊若為回填物則應妥善貯存,
      非能任意堆置,而廢木板顯為裝潢房舍產生之廢棄物,依前開原處分機關之規定,未裝
      袋而散落地面,無人清理者,即應予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清除,訴願人將裝潢房舍產
      生之廢棄物任意堆置於地上,並未袋裝處理,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廢棄物中有廢磚塊、
      垃圾夾雜其中,造成環境污染,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訴願人所為之
      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六、惟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本件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
      情事予以認定。是本件本府衡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結果之輕重及違規後之態度,爰將
      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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