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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13.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機字第E
0五六九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時二十四分,在本市市民
大道○○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
檢查,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九日機字第E0五六九一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
年六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因當天訴願人並未前往該路段,事隔一個多
月接到處分書,實在不解。訴願人是前任里長,年逾八十,是奉公守法市民,平日機車
均有通過檢驗,騎車時均戴安全帽,一直以來並未遇到稽查,更不會注意路邊的稽查員
,而五、六月正值雨季,天氣不佳,執勤人員是否有抄錯車牌,誤罰良民。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稽查當時,
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戴黃色環保稽
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稽查當時均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
,妥善攔停車輛,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快,是騎乘人駕車經過應可明確判別稽查
人員之路邊攔檢。惟訴願人未依手勢及紅旗指示停車靠邊受檢,稽查人員考量交通狀況
,無法趨前追逐告知停車受檢,乃依規定拍照存證,依法告發,此有檢查取締記錄表影
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雖主張當日並未前往該路段,且機車均有通過檢驗等語,惟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由
原處分機關多位稽查人員親眼目睹,且攝有照片,而系爭車輛機車牌照上似亦未見貼有
合格檢驗標誌,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
,並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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