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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一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小字第E0五
    七0二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
    五十分,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湖垃圾焚化廠)進行「動力
    計黑煙測試」,惟上開車輛未前往檢查,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小字第E0五六0九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小字第E一一四六一六號處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催繳書予以催繳,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劃撥罰款結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次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前往受檢,惟訴願人仍未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遂再行告
    發,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小字第E0五七0二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原誤植為「○○有限公司」,經原處分機關自行開具同日期
      、文號之處分書予以更正,寄達於訴願人。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且為利行政救濟程序
      之進行,爰認不影響本案之審議,合先指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辦理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車輛,其檢驗日期之訂立,若車輛因故損壞或其他原因而無
      法按時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則應設有補救措施,而另訂日期檢驗並通知車主,可是原
      處分機關並未如此做,全未設有補救措施,即開處分罰單通知繳款
    (二)寄送訴願人之檢驗通知單並非訴願人直接簽收,而是由大樓管理人員代收,且系爭車輛
      係在淡水地區,俟訴願人淡水地區人員輾轉收到該檢驗通知單時,已逾檢驗日期,且因
      該機件損壞早就在大修中,無法行駛,故無法檢驗。
    (三)訴願人曾收到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小字第E一一四六一六號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催繳書,催繳罰款新臺幣五千元,訴願人業已劃撥繳清,並於劃撥單之通訊欄
      註明 xx-xxxx 號自小貨車因大修中,無法檢驗,不意竟又接到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小字第EO五七0二七號處分書。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第一次通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前往內湖垃圾焚化廠進行排煙檢驗,該檢驗通知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送達訴願人
      ,有經訴願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因訴願人未前往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再度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往檢測。該檢驗通知書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有經訴願人公司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
      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向
      該管理員查證,確認上開通知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已由訴願人簽收無誤),惟訴
      願人仍未前往檢測,此為訴辯雙方不爭之事實。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進行不定期檢驗,其通知書均附有展延申請書,一併送
      達車輛所有人,且該通知書第四點載明:「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輛,除因特殊理由,
      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本局核准展延
      (以一次為限)者外,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
      ,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即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
      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即修正後六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故車輛所有人倘未能如期前往檢驗,即應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展延。
      是以,訴願人所稱車輛因故損壞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按時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即予處罰
      乙節,恐屬誤解。
    六、再查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二度通知檢驗,均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亦未依規定申辦
      展延,則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罰鍰,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訴願人以已劃撥繳清第一次
      罰鍰為辯,尚不足採。又訴願人在劃撥單上固載明「本車在大修中」,惟該劃撥日期為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在第二次檢驗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後,尚難認定有申辦延
      展之意思。
    七、末查訴願人所稱檢驗通知單係由大樓管理人員代收,且系爭車輛係在淡水地區,訴願人
      淡水地區人員輾轉收到該檢驗通知單時,已逾檢驗日期乙節;如上所述,訴願人公司所
      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接獲原處分機關第二次檢驗通知書之當日,即將檢驗通知書交由訴
      願人簽收,並未遲延。至於訴願人公司臺北部門輾轉多日始將檢驗通知書送至該公司淡
      水部門,係屬訴願人公司內部之問題,自難據以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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