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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六九0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查報及移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五、......訴願已無實益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
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本市士林區士
林憲兵隊對面舊○○學校旁,發現藍色福特小客車乙部,既未懸掛車牌,且車體髒污鏽
蝕,佔用道路,妨礙交通,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
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之
通知。上開期限間,訴願人曾以電話向士林區清潔隊表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
車輛尚在使用中。惟因系爭車輛繼續佔用道路,原處分機關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查報及移置,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異議;另以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陳情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八月三十日補具文件。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八二二九六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前
開陳情書略以:「......說明......三、......本局與 臺端多次連繫求證,咸認所述
屬實,同意免收拖吊及保管費,請於文到十日內逕洽本局拖吊貯存場......辦理領回手
續......」。
三、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棄車查報及移置處分部分:
按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八二二九六八八00號函同意訴
願人免收拖吊及保管費,並請其領回車輛,已然滿足訴願人之訴願請求,是以本部分訴
願已無實益,揆諸首揭規定,本府不予受理。
四、關於訴願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訴願程序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首揭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
準此,本件訴願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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