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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0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後表所列之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負責之「配合北投溫泉親水公園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第一標」工
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污泥、砂土污染路面,乃告發該處。衛工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查證該工程係由訴願人承作,原處分機關乃以後表所列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改告發訴願人(實際行為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
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列處分書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合計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七千元),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時間皆為白天,而該時段本工程並未施工,何來「工程車輛」
污染路面?又何來當場拍照存證?該路段過往車輛頻繁,工地外之道路他人所造成之污
染,訴願人豈有能力管制?又本路段為夜間施工,白天已收工路面皆恢復完整,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如何能發現施工未妥善處理?原處分機關所憑證據粗糙,並未詳加查證。
(二)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為污染係為本工程所造成,因本工程己無施工現場,理應通知
訴願人公司人員到現場說明,而不能憑不合邏輯的推論即予認定。
(三)訴願人係應業主之請求說明本工程由訴願人承包,並未承認污染行為為訴願人所造成。
三、卷查(一)關於編號一及編號二處分書部分:觀諸卷附相關四幀採證照片,系爭工地附近
之路面,遭車輛挾帶泥砂污染嚴重,而車輛污染痕跡係自工地延伸至路面,足證係訴願
人夜間施工,未妥善清理所致。又上開二污染行為雖係同一地點,惟因編號二處分書之
污染情節較編號一處分書之污染情節嚴重,顯非屬同一污染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分別
告發、處分,並無違誤。(二)關於編號三處分書部分:本部分污染事實係訴願人施工範
圍內之人孔及其附近路面遭泥砂污染,有相關採證照片五幀在卷可證,顯為訴願人埋設
人孔後,未善盡清理之責,致有礙環境衛生,殆無疑義。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章情節各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合計新臺幣二萬七千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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