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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9.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八六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
    一二六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前往本市○○街
    ○○巷○○號查察,發現該公寓大樓○○、○○樓樓梯間散佈狗毛及狗糞,且有惡臭產生,
    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大樓○○樓以上僅訴願人一戶飼養犬隻,認訴願人
    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已妨礙公共衛生,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F0八二0七一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一二六三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八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在○○街○○巷○○之○○號○○樓養狗者為○○○(訴願人之子),並非訴願人,
       有原處分機關公文一封可資證明。訴願人既非狗之飼主,且非住戶,為何處分訴願人
       ?因前此有兩名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人員擅入民宅為○○○所控告,移送地檢署偵辦
       ,今處罰訴願人,不無公報私仇之嫌。
    (二)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污染處所,在本公寓大樓內之樓梯,為共同持分之建物,供公共
       使用。而本大樓之樓梯在該段期間,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布自年初即不予清掃,直至
       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才恢復清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處分者
       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狗飼主。更何況所謂污染者,只有幾根狗毛。
    四、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市○○街○○巷○○之○○號住戶飼養畜犬多隻,因疏於
      管理且未保持清潔致該棟公寓大樓之公共樓梯間常遺留畜犬之糞便及狗毛,空氣中並時
      常瀰漫臭味,嚴重妨礙公共衛生,引起大廈整體住戶之公憤,大樓其他住戶無法忍受,
      自八十七年起即屢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多次前往查察,並多次
      規勸請其儘速改善,當地住戶亦曾會同議員、里長、警察單位等多次協調,訴願人雖屢
      次同意搬遷、改善,惟自八十七年至本案告發當時,訴願人均未有實質之改善或搬遷行
      動,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查察當時,污染情形依舊,遂掣單舉發,因訴
      願人拒收通知書而留置送達。次查本案依採證照片所示並依稽查人員說明,樓梯間明顯
      可見犬隻之糞便及狗毛,且現場異臭撲鼻,影響環境衛生甚鉅。又原處分機關行文戶政
      機關查得十一之五號房屋為訴願人所有,公寓大樓樓梯間之污染既已確定係該號住戶所
      為,則不論訴願人是否為犬隻飼主,原處分機關就該號房屋所有人(即訴願人)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善盡清除管理責任而以之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另查○○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成立,而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是以訴願人將本案歸責於管理委員會,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五、經查本件系爭地址住戶未善盡管理之責,妥善清除所飼養犬隻之狗毛、狗糞,致污染環
      境之違章事實,有卷附採證相片六幀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本件違規地點
      為公寓大廈樓梯間,按公寓大廈樓梯係屬該公寓大廈所有人共有,非訴願人一人獨有;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意旨,使用人既有清除責任,是本案之污染事實倘
      可認定為飼主使用樓梯時所造成,即可處罰飼主,而據訴願人稱犬隻之飼主係○○○,
      則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是否妥適?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六、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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