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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四四四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水字第Q00一五六五至第Q00一五七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訴願人
      公司所在地本市○○路○○段○○號放流口採取水樣,該水樣經檢驗發現氫離子濃度指
      數為五.六九,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六-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環水字第Q00一二四八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繳款結案)。
    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0六六三一00號函,限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前改善完成,並告知訴願人須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
      請查驗,屆期未報請查驗或已報請查驗經原處分機關進行查驗認未改善完成者,均視為
      未完成改善,將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或查驗日(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之情形)起
      按日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一0二0七
      00號函督促訴願人應於上開期限前完成改善,報請查驗,以免遭按日連續處罰。
    三、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報請查驗,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派員查驗結果
      ,惟所採水樣之「化學需氧量」項目檢驗值為一八一.四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一00毫克∕公升),遂認定未改善完成,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
      十四條規定,自查驗日起(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訴願人第二次報請查驗日(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已經原處分機關複驗合格)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後表所載處分書
      各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
      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編號二至編號十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開具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一0七五00號函送訴願人在案
      。按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且為利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爰認不影響本案之審議,合先
      指明。
    二、有關編號一處分書部分:
       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查前表編號一與編號二案件係屬重複告發,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0九一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A000七五八號通知書係屬重覆(複)告發,應不予處分,是以本局已自行撤銷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水字第Q00一五六五號處分書。」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已無提起訴願必要。
    三、有關編號二至編號十處分書部分: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
      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
      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
      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
      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
      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
      發生故障時,符合左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管制限值規定
      :一、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
      電傳報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七八八0四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
      標準第三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
      如下表: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氫離子濃度指數:六.0│九.0;工廠、礦場廢水│化工業│化學需氧量:一00,單位:毫克∕公升」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八0四六七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
      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事項......一、工廠分類及定義
      如左...... 化工業:從事以化學原料製造化學製品如染料及顏料製造(包括有機及無
      機性染料及顏料)......」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六0七一九號函釋:「事業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查驗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
      善......」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環署水字第00二七五0六號函釋:「......二、......有關按日連
      續處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三、重申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所為
      之按日連續處罰屬『行政執行罰』性質,係處分其未完成改善,故不扣除期間例假日等
      停止生產日之處分。......」
       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發現廢水中和槽之加藥泵及抽水泵,電源有跳電情形,即通知修護人員,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始修復。該修復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適派員檢驗,訴願人公司並未有任何放流水之排放,事實上亦不可能排放。修復完成後,維修人員為測試電源供電是否正常,自須試行通電啟動抽水情形期間,因此有極少量儲置未處理之廢污水溢流,訴願人公司主辦人亦向原處分機關派驗人員報告說明此並非作業之排放水,惟原處分機關派驗人員仍以此為採樣據以檢驗。
       訴願人工廠向來放流水排放量均極有限,然對於環保設備投資向不吝投資並盡心維護,六、七年來向為符合環保標準之績優廠商。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原處分機關抽驗酸鹼質僅偏低0‧三一,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後已經改善,並已提送相關詳細廢污水具體改善說明措施在案。既已改善,嗣後縱因故導致放流水超過標準,應屬他案,而非「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殊無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連續罰之適用。
       即便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查驗後有不合標準之情形,然係屬極短暫之測試過程所致。當日中午二時三十分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訴願人一再委合格檢驗公司檢驗,亦均無不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此益可證明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公司未改善乙節顯與事實常情出入。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派員查驗後,均未通知訴願人查驗結果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更無對訴願人有任何處分,乃因訴願人除平日均有自行檢驗外,對於污水之處理結果亦加以重視,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主動向原處分機關電話查詢檢驗結果,原處分機關告知結果不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當日即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檢驗,並將合格之報告於次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送達原處分機關,則原處分機關應即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原處分機關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開具十張處分書。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本市○○路○○段○○號放流口所採水樣,其中之氫離子濃度指數不符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乃限訴願人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函報請查驗,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往查驗,惟所採水樣之「化學需氧量」為一八一.四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水質檢驗報告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至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所採水樣係該公司廢水中和槽故障,為修護測試所排之廢水為辯,惟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管制限值規定,為首揭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未能提出該公司故障紀錄簿或其他事證為憑,亦未通報原處分機關,其空言設備故障,尚難採憑。又縱設備故障須維修測試,測試所排之廢水亦不應直接排入放流口(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係正常作業下排放廢水)。是以堪認訴願人並未完成改善。
       又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查驗日當日(十四時三十分)及四月二十日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驗合格,惟此係原處分機關採樣後之事實,並不足以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復按事業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查驗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善,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六0七一九號函釋有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採水樣為氫離子濃度不符標準,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採水樣則為化學需氧量不符標準,揆諸上開函釋意旨,仍應視為未完成改善,而非另一違規事實,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應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再查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階段,對涉及按日連續處罰而未符放流水標準之案件,原處分機關技術室一得知檢驗結果並經解密、陳核等公文流程後,必隨即先行電話通知,再函送正式之檢驗報告。本件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完成所有項目之檢驗,二十日彙整檢驗結果陳核,隨即電知原處分機關第二科,原處分機關第二科亦於當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請儘速改善,原處分機關技術室另於二十二日正式出具報告,原處分機關依正式檢驗報告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及六十五條規定,在四月二十三日開具自查驗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訴願人第二次報請查驗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九張告發通知書,並於四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再依罰鍰收繳行政作業程序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製作處分書寄達訴願人,其採樣、檢驗、告發、處分之流程均無不合。訴願人所稱本件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不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始處分乙節,恐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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