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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七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在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環藥字第0
    000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其登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刊行
      「環境有害生物防治通訊(第三十五期,一九九八)」之環境用藥廣告內容不當,且與
      原處分機關核准內容不符,認係違反環境用藥管理相關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環藥字第0000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00三六00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續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三九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環藥字第0000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再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補蓋印
      章,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期限末日原為九月二十六日,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者,
      以其次日代之......」,即為九月二十七日,是本件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病媒防治業
      :指從事蟲、 、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三十一條規定:「環境
      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登載或宣播虛
      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
      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
      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
      一條規定之一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第二項記載:有關防除害蟲微生物老鼠等技術指
       導業務換言之,訴願人認有志從事本行業者先到訴願人施工部作前期專業除蟲人才培
       訓並實際施工,輔導創業,待其熟悉本行業,再參加環保署之專業技術人員培訓班,
       考試合格後,才成為正式專業技術人員。正如考駕照前,先入駕訓班一樣,如此正合
       環保署立法之本意,且未超越本公司營業項目。
    (二)訴願人總經理「○○○君」時常擔任專業講師,此更能證明「專業除蟲人才培訓、輔
       導創業」的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四五三四000號函載明,在八
       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已定稿之舊有廣告合約,同意視為展延稽查期間。訴願人所提供
       廣告縱因原處分機關依其行政上的裁量權而認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惟其後之函釋應可認只有「一般處分之性質」。訴願人縱違反上開法
       律,亦屬無過失之情形,與行政罰要件不符。
    四、經查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三九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理由略為
      :(一)本件違規事實應受處分之對象,依前揭法條規定係處罰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
      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非負責人,故處分書受處分人欄之書寫格式應為「○○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然查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欄記載「○○(○○股份
      有限公司)」,顯係以負責人為處分對象,原處分即有違誤。(二)訴願人未於事前將
      廣告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行登載或宣播廣告,
      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未予載明,應予補正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於「環境有害生物防治通訊(第三十五期,一
      九九八)」登載環境用藥廣告時,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尚未作成,自無原處分書違反事
      實欄所載「......刊登之環境用藥廣告與『核准內容』不符」問題,準此,處分書違反
      事實欄仍有商榷餘地。
      (四)本件違規事實係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依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一款處分,原處分書未具體記載依據第四十五條何款處分,亦有疏漏。
    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環藥字第0000九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處分書違反事實欄記載為:「病媒防治業者超越登記內容範
      圍,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欄記載為:「本案係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分」,
      先予敘明。
    六、卷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登記有案之病媒防治業者,依規定訴願人於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先送原處分機關核准,並將該項廣告核准字號、許可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一併刊登。
      本案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採
      證、掣單舉發。
      本件訴願理由主張其所登載之廣告內容未超越該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等語,經查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廣告稿送原處分機關審核,該案經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環境
      用藥廣告審查會決議「修正通過」(修正之點略為:刪除「○○」,改成「○○」;刪
      除「唯一擁有世界各國最進步、最齊全之專業除蟲器材」字句中「唯一」二字;刪除「
      專利產品捕快粘鼠板、粘蟑屋、粘蠅鈴、神奇除臭劑製造內外銷銷售」字句中「神奇」
      二字),修正之理由係因各委員一致認為各種訓練班均須依法向相關單位申請立案,才
      可辦理招生事宜,而訴願人並未有任何相關單位授權核准從事類似之營業項目,刊登此
      類廣告顯有誤導民眾之嫌,另有關「唯一」及「神奇」均屬誇張不當字句,故決議予以
      修正。惟訴願人未俟審查完成,即逕行刊登廣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刊之「環境
      有害生物防治通訊(第三十五期,一九九八)」,內容略為:「......服務項目:住家
      、辦公室、大樓、工廠除蟲施工服務。專業防鼠、除蟲、防治白蟻、貨櫃燻蒸施工服務
      。專業除蟲人才培訓、輔導創業!專利產品捕快粘鼠板、粘蟑屋、粘蠅鈴、神奇除臭劑
      製造內外銷銷售。唯一擁有世界各國最進步、最齊全之專業除蟲器材......」,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本件宣傳廣告有虛偽誇張或不當之情事,對訴願人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又環境用藥管理法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而臺北市環境用藥廣告審查作業要
      點則係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病媒商業同業公會(訴願人公司總經理○○○為當時理事長
      )合辦之環境用藥法令說明會中公開討論通過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函頒實施,原處分
      機關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邀集學者專家與臺北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陳理事長
      組成廣告審查委員會審查業者送審廣告,以維審查之客觀性及業者權益。原處分機關並
      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三五二八六00號函知相關公會轉知各會員
      ,重申業者若有委託登載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書面或言詞,向省(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規定者,依法處分。
      是訴願人未依規定逕行刊登未經核准之環境用藥廣告,亦有違規,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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