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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24.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八四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
    二0六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市北
    投區○○路、○○街交叉口工地,發現訴願人於施工時未妥善貯存、清理廢棄物,致使泥砂
    及碎石污染附近地面並落入水溝內,有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F0八
    六五二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日廢字第X0一二0六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北投區○○路、○○街口交叉處工地,基礎工地已完工甚多且結構體已接近完工
      階段,因此泥砂、碎石落入水溝之可能性很小。原處分機關檢查時,溝底污泥確已達四
      公分之深,經訴願人派員了解污泥來源,發現○○街側水溝底排洩坡度不夠,故淤積泥
      砂無法避免。
    (二)○○街側水溝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清理完畢,六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三天連續
      豪雨,水溝上游溝底污泥沖積於○○街側水溝,使訴願人已清理之水溝又造成再次污染
      ,實非訴願人施工所造成。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F0八六五二0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九七七三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工地結構體
      已接近完工階段,泥砂、碎石落入水溝可能性很小乙節,查依卷附之採證相片觀之,訴
      願人工地水溝旁之泥砂、碎石遍布,顯已污染附近環境衛生;若再經雨水之沖刷,自即
      易流入水溝內形成淤積,造成另一次污染。又系爭舉發通知書亦經訴願人工地人員○○
      ○簽收在案,是訴願人顯未善盡其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責。又訴願人另以○○街側水溝
      底排洩坡度不夠,故淤積泥砂無法避免為辯,查訴願人未善盡其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責
      ,致使泥砂、碎石污染環境,依法即應受罰,縱本件另有其他污染源,訴願人亦難邀免
      責。是訴願人所辯顯不足採,其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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