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廢字W六二九
    一八七至W六二九一九一號等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張貼售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嗣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xxxxx 電話號碼循線查證,查出訴願人確有售屋之情
    事後,乃依法以附表所載之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訴願人對該等舉發通知書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將
    訴願人不服舉發通知書訴願部分,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環署訴字第00五六九一八號函移由
    本府受理,原處分機關嗣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五件合計新臺幣六千元),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
      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
      :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環署廢字第五六六五七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十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其行為係指『黏貼』及『噴漆』廣告
      ,實質屬造成污染定著物者,並不包括『張掛』行為,違反者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之規定告發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公司經營之需要,在臺北市萬華區○○街與○○街口電箱放置廣告三角看板,
      以達廣告之效果。放置之初,為避免污染或影響市容,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已特別
      留意嚴禁所屬不得以「張貼」或「黏貼」之方式為之。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以「張貼」或「噴漆
      」有礙景觀之廣告物為處罰要件,訴願人為恪守法令,在宣傳之際,即避免以張貼或噴
      漆之方法,且均為短暫留置,當日即自行清除完畢,絕無污染市容或有礙景觀之虞。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前述時、地「黏貼」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為由,對訴願人為罰鍰
      及停話之處分,與事實顯有出入。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告物上所刊載之xxxxx 電話號碼循線查
      證屬實,且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五六0三八至
      二五六0四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第一00二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五幀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未以張貼或噴漆之方法為之,當日即自行清除完畢,絕無污染市容或有
      礙景觀之虞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於摘除系爭
      售屋廣告時發現其底部黏有雙面膠布;又依卷附採證相片觀之,系爭售屋廣告係置於路
      旁及電箱上,依經驗法則若不以膠布黏貼或以其他方式固定,則一經風吹或其他外力即
      行傾倒,似無法達到其持久廣告之目的。又縱使訴願人確於張貼廣告之當日前往清除,
      亦無法阻卻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辯,顯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量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已屬從
      輕,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