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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03.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三二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音字第N00一
    四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在
      本市南港區○○路○○號前,以儀器檢測訴願人所有之冷凍櫃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七十一.九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分貝),
      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N0一0二六二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前改善完成。
    三、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在本市
      ○○路○○巷○○號旁,以儀器檢測訴願人所有之發電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八十
      二.四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乃
      依法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N0一一五一三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器械
      產生之噪音業經二次告發,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音字第N00一四0一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逕向原處分機
      關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一00三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查原處分有瑕疵(本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往
      複查時,貴公司已符合噪音改善完成認定標準,第二次告發應視為第一次告發重新累計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敘明:「....
      ..依原告發人員簽覆......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往複查時,發現音源:冷凍櫃已遷
      移(原址變更為停車場),是已符合本大隊噪音複查案件之改善完成認定標準,故本案
      之第一次告發應予銷案,第二次告發視為第一次告發重新累計,......本局已......自
      行撤銷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音字第N00一四0一號處分書,......」,是則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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