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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0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水字第Q00
一六三四至Q00一六四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編號五至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排定之勤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三
十分許,在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放流口採取水樣,經測試水溫為三十五.七度C,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八十七年十月至翌年四月:三十五度C),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A000七六一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環水字第Q00一五七六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一六五0一00號函,限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改善完成,且須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
屆期未報請查驗或已報請查驗經原處分機關查驗認未改善完成者,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
三、案經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九日、二十日為例假日、星期日)期限屆
滿時報請查驗,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再派員查驗結果,所採水樣之「
大腸菌類」項目檢驗值為五七000個/毫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三000個/毫
升),遂認定未改善完成,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自查驗日
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訴願人第二次報請查驗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已經原處
分機關複驗合格)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以附表所載七件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
及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七件合計新臺幣四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
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查驗日起算。」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
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放流水標準第三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如下表......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
水溫:一、放流水排放至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 攝氏三十八度以下(適用於五月至九
月)。 攝氏三十五度以下(適用於十月至翌年四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廢水-觀光旅館(飯店)-大腸菌類:三000,單位:個/毫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環署水字第五0四九七號公
告:「主旨:修正本署八十二年......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
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事項......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及其定義如左...... 觀光旅館(飯店):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且取
得交通部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之事業......」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環署水字
第六0七一九號函釋:「事業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查驗放
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善......」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環署水字第00二七五0六號函釋:「......二、......有關按日連
續處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三、重申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所為
之按日連續處罰屬『行政執行罰』性質,係處分其未完成改善,故不扣除期間例假日等
停止生產日之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派員至訴願人公司前來採水後,訴願人亦
對放流水作每日之例行檢測,經自行檢測後,除消毒藥劑之餘氯量稍嫌不足外(低於0
.一MG/L),其餘如溫度、PH值等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操作人員亦隨即補充消毒劑
,以確保符合排放標準。
(二)因自行檢測後發現藥劑不足,除立刻補足藥劑亦委請環保署認可代檢測機構於當日(六
月二十九日)前來訴願人公司採樣檢測,並於七月一日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以
八八國賓工字第0六九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惟原處分機關於七月六日卻以北市環二
字第八八二二四三五二00號函告知,須俟其採樣查驗結果出爐後始予認定是否改善完
成。所以原處分機關罰到七月五日,實不合理,因六月二十九日即已改善完成,最多僅
能罰一天。
(三)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於七月五日上午以電話通知六月二十九日之水樣檢測,結果「大腸
菌」一項未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但礙於程序,訴願人公司仍須委請代檢測機構前來採
樣檢測,並於七月五日以八八國賓工字第0七0號函送水質檢驗報告,其後原處分機關
則於七月九日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二五四九000號函告知六月二十九日之檢驗結果
,並自六月二十九日起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至七月五日止。這相當不合理,因訴願人於六
月二十九日即發現加藥量不足,立即改善且請環保署認可之代檢業複檢,檢測報告也送
原處分機關備查,最多只能罰六月二十九日那一天。
(四)原處分機關於六月二十九日採樣後,訴願人公司亦自行監測、加藥;加藥乃訴願人公司
每日例行工作以確保放流水符合排放標準,若要說此工作是改善,那麼實際上於當日即
已改善完畢,豈可以檢測報告出來後,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業者改善,然後由業者改善完
成後再委託代檢驗機構採樣檢測,待檢測報告出來後呈報原處分機關,才算告一段落。
其過程所耗之時日,完全礙於程序及公文遊覽,而其間又不乏許多人為之耽擱。而實際
訴願人進行改善只要一個簡單的動作即完成(大腸桿菌只要消毒藥劑量足夠,便可以馬
上發揮功用將大腸菌殺滅至排放標準以下,不似生化需氧量或化學需氧量需經生物處理
一段時間後方可改善之情況)。豈可以此論斷此期間業者仍是違規排放污水。現今大多
數業者均有監測設備,對於立即性之缺失可即刻察覺改善;而本次檢驗不合格項目「大
腸菌類」一項即屬業者可自行監測、改善之工作。訴願人於當日亦察覺此一問題,並立
即改善,如此積極作法當屬合理。原處分機關實應視違規事實及業者之處置態度加以衡
量後再予論處,方屬合理。
(五)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放流水不合格項目為水溫(三十五.七度C)高於排放
標準0.七度C,本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檢測之放流水溫度已改善完成,符合放
流水標準,而不合格項目大腸桿菌,屬初犯,並非上次未完成改善部分,故不應予以按
日連續處罰。
(六)訴願人去年花新臺幣捌佰萬元委託專業之環保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面改善污水廠
,表示訴願人對環保問題的重視,如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僅因水溫多0.七度C
而被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又因加氯量不足,大腸桿菌略高,而又被按日連續處罰
,請依情、理、法觀點降低訴願人罰款。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訴願人公司排
放之廢水採取水樣送請檢驗,查得訴願人排放之廢水水溫不符合法定標準後,即以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一六五0一00號函告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貴公司應即檢討所有放流水標準規定項目及其不合格原因,並視左列各項規
定辦理......: 如屬......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檢具去除違反原因之『具體改
善措施說明』......向本局報請查驗。......四、貴公司若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檢
具前述文件向本局報請查驗,......進行查驗,認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若經本局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未完成改善者,自查
驗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五、貴公司......本局將按日連續處罰自貴公司完成改善並
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本局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若經查驗符合規定,自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經訴願
人於改善期限內檢送改善合格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查
驗,惟所採取水樣之「大腸菌類」項目檢驗值為五七000個/毫升,仍未符合放流水
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規定及環保署函釋,於查驗日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按日連續處
罰,至訴願人第二次函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翌日起暫
停開具處分書,尚屬有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改善期滿後前往訴願人公司採取水樣,即
送往檢驗室檢驗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此尚無可議;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取水檢驗後
,亦立刻自行檢測,結果發現確有不合放流水標準之處(消毒藥劑之餘氯量稍嫌不足)
,除立即補充消毒劑外,並委請環保署認可代檢測機構於六月二十九日採樣檢測,並於
七月一日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以八八○○工字第0六九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於
七月二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因水污染防治法之目的本即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
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則於訴願人一經發現有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情況,則不論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查驗結果,訴願人立即改正之行為係完全符
合法律之目的,故訴願人於七月一日函送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報告如已確能證實訴願人已
為改進並符合放流水標準,則端不能以原處分機關尚未檢驗出來為由而拒絕訴願人對違
反法律規定之行為改正,否則違規行為人將坐視污染行為之持續,此絕非法律之本意;
又前揭環保署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環署水字第00二七五0六號函釋中第三點亦表明按日
連續處罰係「處分未完成改善」之立法意旨,則自查驗日到檢驗完畢日按日處分,係因
違規行為自查驗日到檢驗完畢日,業者如未改善,則此坐視違法行為之持續,當然按日
予以處罰。且為避免罰無止盡,督促業者改善,故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
條又明文於「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
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則只要於連續處罰中提出改善證明
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於提出後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及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尚無須俟原
處分機關檢驗完成後方可提出檢驗報告且溯及查驗日起連續處罰,否則若檢驗日期過長
,則不但訴願人無法救濟改正,而水污染情況亦無法改善。故原處分機關稱需俟其檢驗
報告出來後才准予改正,自有可議;又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於七月一日所送之檢驗報告
係民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數據僅為水質穩定度之參考,不具法律效力云云,然而事
實上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檢具之改善報告本即為民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檢測數據,
此由訴願人七月一日及七月五日所檢具之報告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
告可知,絕不可能
七月一日不可採而七月五日之報告卻是改善報告,故編號一至四之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
二日(送達原處分機關之翌日前)之違規應可確認,而編號五之七月三日後已為改善應
不能予以處分,爰將編號五至七部分原處分撤銷,編號一至四之處分仍予以維持。
五、末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七
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應係以排放廢(污)水「整體」作為管制對象,而非指不
同項目可予以個別改善,此並有前揭環保署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六0七一九
號函釋可資參照;況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一六五0一0
0號函責令訴願人限期改善時,即已告知「應即檢討所有放流水標準規定項目」及其不
合格原因進行改善,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查驗發現大腸菌類乙項仍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後,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訴願人就此所辯,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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