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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九一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廢字第X0一二
    三五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在本市
    南港區○○○路○○段○○號對面工地出口,發現訴願人承作本市○○○村重建工程,因未
    妥善貯存、清理產生之廢棄物,又未清洗進出之工程車輛輪胎,致使車輛輪胎碾壓夾帶污泥
    ,污染工地範圍外之路面,造成環境髒亂,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二三二七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廢字
    第X0一二三五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案經該隊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八八六一0三五七00號函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廢字第X0一二三五五號處分書之行為發現地點誤植
      為「南港區○○路○○段○○號」,原處分機關已予以更正為「南港區○○○路○○段
      ○○號對面工地出口」(處分書日期、字號同前),並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0八五三0一號函送訴願人,故原處分之
      效力不受影響,合先說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
      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並未行經本市
      南港區○○路○○段○○號前,故並無工程施工清除過程車輛載運廢土、廢棄物,輪胎
      夾帶泥土污染路面之事實。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二三二
      七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第一0八五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至訴願
      人主張案發時並未有車輛行經「南港區○○路○○段○○號前」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因
      本件處分書之行為發現地點誤植為「南港區○○路○○段○○號」,業將之更正為「南
      港區○○○路○○段○○號對面工地出口」,並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此並未再行
      反駁;又依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該工地現場主任○○○
      提出契約書證明系爭工地之承作商為訴願人,舉發通知書亦由其簽名代為收受。是訴願
      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其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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