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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
    一二五六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為受事業委託代清除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廢乙
    清字第00二七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在本市南港區○○路○○號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大門
    前,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垃圾車所載運之廢棄物,因未經妥善處理及無有效防制設備
    ,致於清運過程中垃圾滲漏污水污染路面,並散發惡臭造成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F0八五六四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一二五六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
      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
      、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垃圾車滴漏污水之認定,並無客觀之標準,行政機關不能以不明確之標準作為處罰之依
      據,此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裁罰必須依法及明確之基本原則。
    (二)訴願人垃圾車均裝設防制污水滴漏設施功能,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十條規定,所以不發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情形。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僅規定清除車輛硬體要有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毒、保持清潔
      ,並無規定清除車輛滴漏污水之裁罰。易言之,上述法規命令是規範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不是規範處罰污染行為的法規,處罰污染行為的法律是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能任意擴張解釋或比附援引,而為裁罰之依據。
    (三)垃圾車所載運之垃圾滲和著污水,理論而言,垃圾產出者垃圾含水量過多才是主因。原
      處分機關清潔隊垃圾車與清除業之垃圾車輛,應持同一立場以教育市民減少垃圾含水量
      才是解決之道。裁罰民營業者而不處理清潔隊垃圾車之滴漏污水,受罰者誠難甘服。
    (四)請考慮垃圾車滴漏污水之認定,可否比照放流水標準或焚化廠排放戴奧辛之情況,有一
      定的容忍度時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F0八五六四五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0九二七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四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垃圾車
      均裝設防制污水滴漏設施功能,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規
      定,而該行政命令是規範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不是規範處罰污染行
      為之法規,處罰污染行為的法律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能任意擴
      張解釋或比附援引據以裁罰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一
      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所謂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查訴願人既係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則訴願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及同
      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所稱之事業機構,由其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即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次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十五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又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
      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機構之清運車輛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
      污染地面之情事。是上開規定非僅規範業者應設置防制設備,更在進一步規範事業廢棄
      物之清運車輛,應為有效的防制措施,以免於清除或運輸過程中產生污染環境或影響人
      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本件訴願人之清除車輛於清除過程中,既因未經妥善處理及無有效
      防制設備,致有垃圾滲出污水污染路面,並散發惡臭造成環境髒亂之事實,則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據以裁罰,自屬有據,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另訴願
      人質疑係因垃圾產出者使垃圾含水量過多,原處分機關僅處罰民營業者而不處罰所屬清
      潔隊垃圾車及要求考慮比照放流水或排放戴奧辛之標準等節,查訴願人既為專業清除機
      構,自應以其專業技術,於清除垃圾前採取可能降低垃圾含水量之措施或加強其清除車
      輛之防漏設備功能;且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其所屬之垃圾車皆有定期督導及維護,倘遇有
      滴漏污水之情事,均依相關規定處理;又縱原處分機關垃圾車有違規情事,亦屬另案裁
      罰問題,訴願人亦難據此免責。另本件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其與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或空氣污染防制法等事件,在立法目的及法律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皆屬不同,故無
      法比照辦理。是訴願人所述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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