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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3.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禁止載運廢棄物進廠(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環
    三字第八八二三0六八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為受事業委託代清除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廢乙
    清字第000八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核准之營業地區為臺北市。緣訴願人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獲跨區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逾越其清除許可證
    許可營業地區範圍,案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十五時五十三分,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垃圾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原處分機關山
    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傾卸處理時,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查獲其載有外縣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一九二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
    一七三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又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及 xx-xxx號垃圾車已駛進原處分機關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後,以其車斗
    故障無法開啟為由拒不接受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查,且不聽從稽查人員之指揮即擅離場區
    ,因認其係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檢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一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一七三九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屢次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棄物進場管理要點四之(五)及十四規定,以八十八年
    八月九日北市環三字第八八二三0六八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九月十五日止,禁止其所有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原處分機關焚化廠暨掩埋場(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環三字第八八二三一九0八00號函,准予停止執行在案)。
    訴願人對禁止其所有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原處分機關焚化廠暨掩埋場部分不服,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環三字第八八二三0六八一00號函,將受文者
      (即訴願人)誤植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
      市環三字第八八二三四八四四00號函予以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影響受
      處分人(即訴願人)之同一性,故原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合先說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為行政檢查時,認為公私場所或
      清除機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必要時得沒入、扣留、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
      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
      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
      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第
      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
      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清
      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
      事項辦理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棄物進場管理要點一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廢棄物進入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之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二規定:「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應經本局核准,但本局廢棄物清
      除車輛不在此限。」三規定:「市民或事業機構申請自行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應填具申請書向本局提出申請,並檢附廢棄物數量明細及清除車輛
      資料以供審查,本局核准後憑核准函正本或傳真通知申請人依核定時間進場......」四
      規定:「左列廢棄物不得進入掩埋場處理....(五)非屬本市行政轄區轄內產生之廢棄物
      。......」十四規定:「個人、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如有違規情形,本局得視情節拒絕
      其進場申請,如屬清除機構者,將依相關規定再予懲處。」
      臺北市政府對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未依規定之裁罰原則貳之七規定:「違法越
      區營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1.罰鍰:新臺幣六千至一萬五千元整。2.
      限期改善。3.按日連續處罰。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規定
      ,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予以撤證。」貳之十三規定:「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本局人員
      檢查、採樣或索取有關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1.罰鍰:新臺幣一萬
      二千至三萬元整。2.限期改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跨區清運外縣市廢棄物一案,經查為訴願人員工徇公利私,
      私下接運獲利,訴願人事先毫不知悉,事後已將該員工嚴處革職。該案已受原處分機關
      告發並罰鍰,訴願人因管理有失,自當受罰,但該案實因員工個人不當行為造成,訴願
      人亦同受其害,原處分機關循線追查即可得知實情,但卻置實情不查,而重複處分訴願
      人。
    (二)訴願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清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拒絕稽查人員抽檢、擅離場區一案,
      經查為當日作業車輛因油壓系統故障,車尾無法開啟接受檢查,經報備掩埋場領班同意
      後,離場修理,當日再度進場受檢,因領班已下班無法檢查,復又於隔日進場檢驗無誤
      後始得傾倒,並無拒檢。
    (三)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對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未依規定
      之裁罰原則」第七項及第十三項裁罰原則,並未有禁止車輛進場之處分。
    (四)原處分書之受文者為「○○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人公司名稱未符,依法原處分書應
      為無效處分。
    四、本件訴願人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部分雖無
      提起訴願,惟主張跨區清運一案乃員工個人徇公利私;拒絕稽查、擅離場區一案,乃因
      車輛油壓系統故障致車尾無法開啟接受檢查,經報備掩埋場領班同意後離場修理等節,
      經查訴願人三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違章事
      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環署督字第00二八三九二號函及所附事業
      廢棄物稽查紀錄、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一九二號、八十
      八年八月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一九三號舉發通知書、外界車輛自運廢棄物進山豬
      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抽查紀錄表、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
      等影本及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跨區清運廢棄物部分,前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查獲並函轉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在案,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又訴願人對其員
      工原負有管理之責,且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向本府申請核發乙級清除許可證時,曾切結「
      如本機構員工有將違反清除(處理)許可範圍以外廢棄物或將本市轄區以外之廢棄物運
      往本市處理場(廠)處理者,願共負連帶責任,並願接受相關法令規定之嚴厲懲處。」
      此有該切結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訴願人逕將違規責任歸於所屬員工,顯為卸責之詞;
      至有關拒絕稽查、擅離場區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指述綦詳,是訴願人所辯顯
      不足採,其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按本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係原處分機關依法設置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其設置之目的
      係持續性的對特定之廢棄物處理之公共目的而服務,故該垃圾衛生掩埋場實屬營造物性
      質。營造物與利用人間應成立營造物利用關係,而營造物利用關係則悉依原處分機關訂
      頒之該營造物利用規則規範之。又營造物利用規則,必須符合其設立之目的,並在法規
      或習慣法所允許之範圍內規定其對外營運之規範。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加強廢棄物進入
      其所轄垃圾衛生掩埋場之管理,並作為市民或事業機構申請自行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之準據,特訂頒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棄
      物進場管理要點,故該管理要點即為該營造物之利用規則。至本件禁止訴願人載運廢棄
      物進廠、場之法律性質,因係基於該營造物利用規則所賦予該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力,並
      係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的,故核屬公法性質。
    六、按營造物利用規則必須符合其設立之目的,並在法規或習慣法所允許之範圍內規定其對
      外營運之規範,已如前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衛生掩埋
      場廢棄物進場管理要點四之 及十四規定,處以訴願人禁止其所有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
      原處分機關焚化廠暨掩埋場之處分。依該條文對利用人所為之規範以觀,就維護垃圾衛
      生掩埋場之使用年限及正常營運而言實屬必要,故該管理要點所賦予該垃圾衛生掩埋場
      強制性之權力,顯符合其設立及管理之目的。準此,原處分機關自得對違反該要點之利
      用人,拒絕其利用該垃圾衛生掩埋場。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政府對事業機構經營廢棄
      物清除業務未依規定之裁罰原則貳之七及十三之裁罰原則,並未有禁止車輛進場之處分
      乙節,查該裁罰原則乃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之違規行為所定,要與本件依營造物利用規則所為之處罰有所不同,併予指明。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禁止其所有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焚化廠暨掩埋場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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