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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4.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三二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廢字第W六三0
三六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二十三分,在本市
文山區○○路○○段○○巷○○號前之外壁上,查獲違規張貼搬家公司廣告(廣告內容為○
○搬家大小卡車全省回程 xxx -xxxx),污染定著物,經查得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執勤人
員依廣告物登載之電話循線查證,確定為○○公司(接電話時自稱,實際上並未辦理公司登
記)無誤,訪談時訴願人之職員亦提供有關搬家車資、路程及樓層費用等相關資訊,證實上
開電話確實經營違規廣告物登載之營業項目,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文
罰字第X二五四三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十
月四日廢字第W六三0三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等五家貨運公司業務代表,不會到處張貼違法小
廣告,也沒有必要作小廣告。
(二)查xxxxx 號電話,係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才向他人購買,並非訴願人長期持有。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違規搬家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搬家大小卡車全省回程xxxxx
」,上開連絡電話號碼經查係訴願人所有,且經原告發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依該電
話號碼查證並紀載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略以:電話查證確為○○
公司無誤,接話者係訴願人之職員,足徵上開電話確實從事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項目,此
有查證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章,並依前揭
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辯稱其為五家公司之業務代理,所以不會去貼小廣
告及電話係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始購買云云,然查該違規廣告上電話號碼確係屬訴願人所
有,而自稱「○○搬家」又係利用該廣告上電話以達宣傳之目的,則上開違規廣告宣傳
效果之利益即歸屬訴願人,故訴願人辯稱非實際張貼廣告之人,然依「利之所在,損之
所歸」之法理,訴願人既屬實際獲取利益之人,自應防範因其獲利所引起之社會損害,
故如訴願人不能防範時,自應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故訴願人所辯違規廣告非其所張
貼,如無相關證據證明訴願人非利益之受益人,則並不影響其違章事實之成立,訴願人
自難據此而邀免罰;另訴願人稱四月中旬始購買電話部分,經查違規行為發現時該電話
係訴願人所有且確實從事違規廣告物登載之業務範圍,則此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此與
訴願人持有電話時間長短並無關係,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已屬從輕,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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