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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4. 府訴字第八八0八四四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機字第E0五
    八二二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本市○
    ○街○○停車場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查得訴願人所有(騎
    乘人為○○○)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D七0四一二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機字第E0五八二二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行為時仍適用):「......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
      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
      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舉發單位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告發,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須行為人所有
       之車輛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之情形。
    (二)系爭輕型機車( xxx-xxx 號)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以其是
       否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訂定之排放標準而定。而本件在舉發當時,稽查
       人員並未檢測過車輛是否符合排放標準,逕開單舉發,則其執法實有不當。
    (三)系爭 xxx-xxx 號輕型機車於告發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前往環保署所指定之檢
       測站進行檢測,依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記錄單觀之,系爭車輛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既未違反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則遑論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
       定。
    三、卷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
      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
      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
      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檢機車。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仍
      未實施排氣定檢,乃現場掣單舉發並由騎乘人○○○簽收確認。
      本件訴願人主張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故不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九條逕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舉發等語,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以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第三十九條則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是「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
      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訴願人以此爭執,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次查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檢,係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後新增之規定,為使民眾充分
      瞭解,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另錄短片於電視臺播映,原處分機關亦
      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處罰
      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於九月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
      知之責。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機車,其發照月份為七月,依前揭公告應於八月
      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檢,惟遲至十月一日訴願人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檢
      ,違規事實洵足認定,訴願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違章情節,依
      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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