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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一四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環藥字第0
00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係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者,依規定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前完成申請核定設置專業技術人員,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
八年八月九日E0000五八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環藥字第0000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環境
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
零售業。」第十七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設
置專業技術人員。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證照取得與撤銷、設置及執行業務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一者。」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應設置專任
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至少一人......。」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環境用
藥販賣業......應檢具同類別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二十條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者,應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定設置專業技術人員。於前
項期間內,未完成申請核定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指定符合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
之學經歷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執行依第十四條規定各類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
之業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環署毒字第00二一六一六號函以:「主旨:依環
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指定符合學
經歷者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環境用藥相關業者,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
請核定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派員參加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委託開辦之環境衛生販賣專業
技術人員訓練班,原處分機關第二科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派○先生至訴願人處進行相關
執照及技術人員之查核,並要求訴願人補附相關資料備查。訴願人於補附資料後去電
詢問設置工作完備與否及是否須辦理變更專業技術人員,○先生答復已完成相關工作
,其後僅餘一年一度之年度查核即可。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電告訴願人
,指稱訴願人未為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工作,有違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不僅不
予訴願人陳情說明之機會,並逕行決定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二)原處分機關以○先生非業務承辦人員,僅係查核人員,故所為答復皆無效,此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發之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二八三三八00號函文
,其生效日期應於七月三十日,姑且不論原處分機關未考慮郵件在途期間之因素,竟
要求訴願人於正式命令生效後之翌日即完成技術人員之設置工作,以如此粗糙、不可
行之行政命令而要求訴願人配合辦理,實有欠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者許可執照,
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業者,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者應設置專業
技術人員,另依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業者應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該辦法並明定專業技術人員
之資格、管理及設置方式。
原處分機關前曾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0八五一七00號函檢附「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書表及申請須知」送交相關業者及公會,重申法令規定
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申請核定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法令適用更為周延,並考量所屬訓練所辦理專業技術人員開班
情形,特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環署毒字第00二一六一六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環保
機關轉知業者,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置專業技術人員,原處分機關隨即
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一二七六六00號函再次轉知相關業者及公
會。
另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往訴願人公司查核,於查核當日現場填寫查核表
,該查核結果欄載明:「1請貴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前至本局完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2請○○○先生六月二十五日前將畢業証(證)書送本局勘驗。」該查核表並經訴願
人公司所屬人員蓋章、影印留存;嗣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二字
第八八二二八三三八00號函知訴願人等相關業者,請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至
原處分機關補設置專業技術人員,惟訴願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完成專業技術人員
設置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四、本件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二八三三八
00號函之合理性及查核人員之說明等語,然依前述,原處分機關已多次告知訴願人,
並於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核定期限前(七月二十八日)再次行文訴願人,顯已善盡告知之
責,另環境用藥管理法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以來,原處分機關多次舉辦說明
會,訴願人亦曾派員參加,此有說明會簽到表影本附卷可稽,況前揭環境用藥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管理辦法對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申請規定甚明,訴願人既為環境用藥相關業者
,對於法令規定自應予以主動注意、了解,是訴願人亦難以對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之言
詞誤解為由,藉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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