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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30.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二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小字第E0五
七一五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九
時二十一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柴
油車排煙檢測,訴願人依時前往檢測,惟經儀器檢測結果,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經原
處分機關依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D七0二一0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小字第E0五七一五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
案經該大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補正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儀器判定-黑煙﹝污染度%﹞之排放標準為百分之五十。......」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
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經檢驗
不合格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修正前舊法)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五號函釋:「....說明......
二、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驗,就汽車而言,分為四大項:(一)新車型審驗(二)新車抽驗(三)新車申請牌
照檢驗(四)使用中車輛審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而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不同檢驗項目,其檢驗方法及適用標準,
均不相同,亦即不同項目之檢驗,代表不同之管制意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檢測不合格,但於六月十一日前
往監理處作定期檢驗,結果合格,六月二日至六月十一日間未作任何維修,然結束監理
處檢驗後,當日即前往維修廠檢驗,並由維修廠代驗合格,訴願人在臺北市監理處做車
輛檢驗合格(公辦),卻在原處分機關指定站檢驗(民間?)不合格,那臺北市監理處
之公信力何在?定期檢驗意義何在?檢驗標準是否一致?
(二)檢驗儀器都有其檢驗精確度,公差為何?加減多少?僅超過2%,儀器本身之公差加上
人為操作(加油門)之精確度能確保在2%之公差值內嗎?
(三)訴願人於第一回檢驗時,即被當場告發,未經事前警告,合理嗎?
(四)臺北市監理處為公辦單位,每半年或一年定期檢驗車子,若無法達到檢驗站之標準,那
麼一般民間維修廠何能保證檢驗之標準達成原處分機關之檢驗標準?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件寄發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開往指定地點進行排煙檢測,訴
願人依時前往檢測,檢測結果,系爭車輛之「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檢測結果
經判定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五十%),原處分機關乃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
點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由訴願人簽收。並以複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二十時前完成改善並自動到檢。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六月二日至六月十一日間未作任何維修,而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至原處分機關所設之排煙檢驗站檢測結果合格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
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本市○○○路○○段○○號之保養站,進行調修及更換部分零
件,後於六月十一日經原處分機關複檢合格,此有柴油車稽查複驗查核表影本附卷可稽
(註:調修前後污染度數據如卷附複驗查核表),是訴願人所辯稱六月二日至六月十一
日間未作任何維修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五、又原處分機關排煙檢測站之檢測儀器符合國家標準,均由原廠校正合格,且每日檢測前
均以參考片校正,並於當日檢測結束後再校正一次,以查核儀器檢測之偏差在許可範圍
內,確保儀器檢測之正確性,並登錄校正紀錄以利查核追蹤。且原處分機關檢測作業係
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五項規定之測試方法操作,並由訓練合格之檢測
人員為之,故儀器與人員之操作均符合規定,檢測結果自有其準確性。且使用中之車輛
若未確實盡保養之責或使用操作不當,即會造成污染。訴願人以此指摘,亦非可採。
六、按原處分機關排煙檢驗站之檢測係包括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及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
兩項,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不合格項目為「全負載定轉速排
煙測試」項目,與臺北市監理處僅單就「無負載急加速測試」不盡相同,另兩單位就「
無負載急加速測試」之檢測標準並無差異。
七、再查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六規定:「六、粒狀污染物之靜態檢查或動態
檢查,任何一項不合格者,均須予掣單舉發。」且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不定期檢驗(初
檢)通知書已載明:「....六、受檢車輛黑煙(污染度﹪)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者,除依法當場掣單舉發外,將再執行通知複檢追蹤....。」又環保機關依據環
保法規針對交通工具排放污染物情形予以檢測,與車主依車輛監理法規所定期限,主動
到監理處(或指定場所),其方式、時機、檢驗項目及法規依據,均有所差異,且現行
法規對此並未有經監理處檢驗合格之車輛,可免除違規責任之相關規定。
八、末查原處分機關自八十三年起,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實施柴油車排煙檢測工作持續至今
,此期間曾利用各種傳播媒體(如電視、報紙、::)宣導,以促使車主建立定期檢驗
、改善車輛排放污染之正確觀念,非如訴願人所言「被當場告發,不經事前警告」。且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於去年舉辦烏賊車票選活動,以鼓勵市民檢舉烏賊車並重視空氣品
質問題,俾使交通工具所造成之空氣污染源逐漸降低,而達到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
健康之目的。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既經原處分機關檢測排煙不合格,依法即應受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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