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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9. 府訴字第八八0六九二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音字第N00
    一三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噪音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十五時至十五時十分,在本市○○路○○巷○○弄○○號前,以精密型噪音儀檢
      測訴願人負責維護管理之空調馬達產生之噪音,測得音量為七十六分貝,背景音量為六
      十六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七十五分貝),乃以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N0一一四六四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前改善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再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乃派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時二
      十分至二時三十分,在本市○○路○○號後面檢測訴願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空調主機噪音
      ,測得音量為六十四分貝,背景音量為五十四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
      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N0一一五八四號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再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時三十分前改善完成,
      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音字第N00一三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全銜填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未盡明確,已由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0五二四0一號
      函更正,並將更正後之處分書郵寄予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就訴願人維護管理之大樓曾作空調設施檢測,並
       寄出通知書要求限期改善,經訴願人去函說明,但未獲回應。
    (二)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書時,即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經自行檢測及聘請專業
       機構檢測,均在標準值範圍,故該等空調設施噪音實不知從何改善起。查原處分機關
       檢測點週遭有許多汽車修護廠,且旁邊之○○路及○○路均為主要幹道,車水馬龍,
       故其背景噪音極大,惟原處分機關竟未將背景噪音值考慮在內,實有欠公允。
    (三)按處分書係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之,惟
       依上揭規定,其處分對象自應為設施之所有人或設置人。查原處分機關檢測之空調設
       施並非訴願人所有,更非訴願人設置,訴願人僅係受管理委員會之委託,就大樓之清
       潔、管理、保全等予以維護,大樓之機電設施亦僅負責初步保養,訴願人自不應屬受
       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僅依大樓維護管理係由訴願人負責一事,即將訴願人列為處
       罰對象,顯與法律規定不合。
    (四)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第一次檢測時,從未通知訴願人派員會同檢測,且其取得空調馬
       達之噪音值後,未通知訴願人將空調馬達關機,以測取背景噪音值,則其檢測結果之
       正確性即令人存疑。
    (五)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之設施如有違反規定時,處
       罰其行為人,而該行為究係何指?依立法目的來看,應係指該等設施之所有人或設置
       人而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公司設址於該大樓○○樓,為空調設備使用者之一,且
       接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託,維護管理大樓之設施,故認定訴願人即為行為人,然該
       大樓之使用者眾多,且大樓之空調設施既非訴願人所有,亦非訴願人設置,如此認定
       對訴願人殊為不公。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至噪音源發生地點(○○大樓)會同維護管理操作該大樓空調設備公司之值班
      人員,測得該大樓空調馬達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經查明該大樓由訴願人負
      責維護管理,乃告發訴願人並限期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再接獲檢舉,乃再派員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測得訴願人負責維護管理之該大樓空調主機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噪音管制稽查紀
      錄工作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再次告發,並再限期改善,並處以訴願人罰
      鍰,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所稱其僅係受管理委員會之委託,就大樓之清潔、管理、保全等予以維護,
      大樓之機電設施亦僅負責初步保養,不應將訴願人列為處罰對象云云。查訴願人公司設
      址於本市○○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不僅為該大樓(○○大樓)空
      調設備使用者之一,且負責該設備之維護管理與操作,是以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則訴
      願人平常除維持該設備正常運轉及維護保養外,更應注意或設置防制設施使其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惟該設備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依
      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告發、處分訴願人,並限期及再限期改善,依法有據,並無不當;
      又本件八月二十日測得音量為六十四分貝,停機檢測背景音量為五十四分貝,依噪音管
      制標準之規定,二者相差十分貝以上無須修正,訴願人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將背景音量考
      慮在內,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六、至訴願人所稱收到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書後,訴願人曾去函說明,但未獲回應乙節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中管建字第0六五號陳情函後,即由
      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0七五0五00號函回覆,
      則訴願人所稱未獲原處分機關回應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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