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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30.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七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音字第N00
    一三四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事件,遂會同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零時五十三分至一時六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前,
      以精密型噪音儀(RIONNL-11)測得訴願人之蒸發式冷凝器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五十九‧六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
      標準五十分貝,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N0一一九三五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前改善完成。
    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又至訴願人公司進行噪
      音複查作業,於一時十四分-一時二十四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弄○○
      號前,測得訴願人之蒸發式冷凝器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二分貝(已修正背景
      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分貝,爰以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N0一一0一二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再限期於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一時三十分前改善完成,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音字第N00
      一三四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
    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並副知本府
      ,經該大隊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0七四七一00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嗣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提送訴願書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查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
      副知本府,故已於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訴願視為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
      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限期改善,其期限如左......二
      、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
      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第十九條規定:「場所、工程及設施於再
      改善期限內製造噪音者,其噪音值如逾據以通知限期改善前主管機關檢驗或稽查所得數
      值者,應按次處罰。」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一九六0九號函釋:「....二、工廠(場)、娛樂場
      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噪音源於改善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確實符合規定,並辦
      理結案後,於另案稽查時發現另一違規情事時,得不予累計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即積極進行機械噪音
       設備改善,並委請專業環境工程公司規劃施作隔音牆,使其達到噪音減量及隔絕之目
       的。
    (二)惟改善工程無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前完成,故訴願人依法規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改善計畫書及申請改善期限延長一個月。惟訴願人又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收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到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
    (三)訴願人噪音源為蒸發式冷凝器,依其噪音特性,其應屬穩定性噪音,依據通知書所提
       噪音數值,於左列作一比較:
       ┌─────┬─────────┬─────────┐
       │日期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     │         │         │
       ├─────┼─────────┼─────────┤
       │通知書編號│0一一九三五   │0一一0一二   │
       ├─────┼─────────┼─────────┤
       │噪音量測 │   60.6    │   63.0    │
       │音量   │         │         │
       ├─────┼─────────┼─────────┤
       │背景音量 │   51.2    │   55.9    │
       ├─────┼─────────┼─────────┤
       │修正後噪 │   59.6    │   62.0    │
       │音量測音 │         │         │
       │量    │         │         │
       └─────┴─────────┴─────────┘
       由原處分機關二次現場偵測統計表顯示,音源(蒸發式冷凝器)其係屬穩定性噪音,
       其噪音量即為穩定噪音值,而噪音音量增加三分貝,惟其背景音量亦增加四‧七分貝
       ,故噪音音量增加,應屬背景音量增加所導致,而非噪音源所造成。
    (四)訴願人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噪音改善工程計畫書,且申請改善
       期限延長一個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絕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述係於法定時間
       外提出,其處分顯有不當。
    (五)訴願人音源(蒸發式冷凝器)係屬穩定性噪音,而近月該項設備並無故障情形,為何
       原處分機關說該系爭設備已有故障,令人不解;另訴願人提出二次稽查結果比較,並
       非意指兩數值以十進位加減運算,而是針對二次量測音量結果提出質疑,況八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量測,訴願人並無人會同量測,雖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書
       上寫明:已電話通知當夜值班人員,但訴願人仍對測量結果存疑。
    (六)訴願人自接獲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即積極辦理改善工作,且依相關規定提出
       改善計畫書,但於法定期限內卻又接到原處分機關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顯
       見原處分機關處分確實過苛。
    四、卷查本案因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為商業辦公大樓,使用蒸發式冷凝器致製造噪音,對附近
      住戶之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影響,經附近民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檢舉噪音事件。
      原處分機關第一科遂會同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蒸發式冷凝器
      所發聲音,其均能音量皆超過該區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乃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三日前改善完畢,惟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再至事實欄所述地點
      進行檢測,又測得訴願人蒸發式冷凝器所發聲音,其均能音量仍超過該區該時段噪音管
      制標準,遂依法予以告發及處分,並再命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一時三十分改善完
      成,再依原處分機關擬定之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以其量測之均能音量六
      十二分貝超過該時段五十分貝達十二分貝,在科罰原則之營
      業場所 │十分貝以上予以處分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其於六月十日(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提出改善計畫表並申請延長改善期
      限一個月,並由原處分機關准予延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卻又於六月十六日予以檢
      測,並於六月二十二日予以處罰,殊有不當乙節;經查訴願人第一次噪音檢測不合格後
      ,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完成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惟其將改善計畫書
      及延長改善期限之函文送至原處分機關之情形,依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
      發文紀錄所示,改善計畫書於六月十日及六月十四日分別送至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另訴願人又將改善計畫書及延長改善期限之函文於六月十七日送至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此均有各該機關收文章戳記可稽,故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六月十日
      遞送,然是否於期日內完成法定程序,應係以相關資料送達原處分機關始生效力,而非
      訴願人發送時即生效力,故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延長改善期限一個月之法定程
      序,此先予敘明。然訴願人雖非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延長改善期間程序,但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卻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八八六0六七0九00號函
      同意訴願人延長改善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足徵其同意訴願人第一次違規改善期
      限由六月十三日延至七月十三日。因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未於改善期間內提出延長,故
      於六月十六日前往檢測,然訴願人雖未於期限內申請延長,但原處分機關既予以核准延
      長,其延長時間起點又未指明從核准當日起算,則仍應溯及原改善期滿後起算,故六月
      十六日似仍屬第一次改善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何一方面核准訴願
      人延長改善期限,一方面又予以處分,似係原處分機關內部協調連繫之問題,與訴願人
      無涉。故原處分機關於同意改善期限內再予以處罰,殊有違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同意
      延長其改善期間之利益保護,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至訴願人稱噪音源(蒸發式冷凝器)係屬穩定性噪音,係因背景音量增加而導致噪音音
      量增加乙節,查蒸發式冷凝器於穩定狀態下,噪音特性應為穩定性噪音,惟於原處分機
      關第一次稽查時,系爭設備已有故障,致噪音量加大,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第二次進
      行複查作業,系爭設備仍未完成改善,相對的製造噪音之情形亦未改善。又噪音分貝值
      之計算是以常用對數作運算,而非一般所認知之十進位加減運算,是以當測定音量與背
      景音量相差為六∣九分貝時僅修正一分貝(詳如背景音量修正表)。又查兩次背景音量
      係於不同時間稽查,影響背景音量之音源有所不同,訴願人將兩次所測得音量互減,並
      無特殊意義,況所測得之音量均經背景音量的修正,該修正之音量即為噪音源之音量無
      誤,所辯核不足採。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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