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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6.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八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後表所列六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包○○有限公司內湖工業大樓新建工程(88建字第 xxx號),為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及直屬清潔隊、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
訴願人於承包工程施工中,未經妥善處理,致污泥(廢土)、砂石、碎屑等污染路面、人行
道,造成環境髒亂,乃分別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關於編號一至三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雖答辯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並蓋
有訴願人收文章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卷附上開蓋有訴願人收文章
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非常模糊,除無法明辨該章戳上有無訴願人公司字樣外,依稀
可見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文章,且無蓋有管理員之私章,尚不能認為合法送達,故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五條規定
:「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處
理。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散落,
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不
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
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
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週環境,其
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四規
定:「進出工地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車身或輪胎附著之污物或泥土應清除後始得駛離
工地,行駛途中不得污染道路或地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連續開立舉發通知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遵循者,方可按日連續處罰,然訴願人從未接獲任何改善通知書。又該工地尚未
正式開工,日前僅處理開工前之前置作業,如圍籬、車輛清洗設施等,尚未開挖出土,
並無施工廢土、砂石、碎屑。至十月二十二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時,訴願人正清
理他項污染砂、石、碎屑,該稽查員竟然強行拍照、開單,竟不受理訴願人任何說明,
不僅心態可議,更遑論政府與民間之互動。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三張
及採證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本案應有經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經查,本案
六件處分書係原處分機關就個別之違規事實所為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並非就一違規事
實狀態責令限期改善之情形,訴願人就此陳辯,應屬誤解。又訴願人主張該工地尚未正
式開工乙節,經查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
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如有違反首揭規定,即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折合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與該建築工程有無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
開工尚無關係,矧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已為開工前所需之準備程序,該程序所生之污染
行為,訴願人自應受罰,是訴願人就此陳辯,亦非有理。至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
查時,不受理訴願人任何說明等節,案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工
地旁之工務所,請工地主任及監工人員至現場查看污染情形並告知違反事實;於準備掣
單舉發時,忽有自稱為訴願人公司之男性職員出面制止工地主任簽收告發通知書,意圖
阻撓取締告發,並指示工地主任以清掃工具進行清理,是訴願人以此陳辯,亦不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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