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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廢字第W六二
七六五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工務局於本市○○路○○號對面空地內,發現遭人擅自搭蓋未經核准之大型售屋
廣告看板,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五四二四00號函查報並
於當日執行拆除。嗣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二五八二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於七日內自行清除現場所遺留之建材,逾期視同廢棄物移請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查處,該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指派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前往勘查
,發現該空地內拆除之廣告看板仍堆置原地未清除,經查明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依
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二三六六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廢字第W六二七六五五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劃撥繳納)。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處分書所載違反法條誤引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原處分機關
業已自行更正(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並將更正後之處分書郵寄予訴願人,先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三、樹立
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版、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
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三、樹立廣告:主管建築機關。」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第二
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二、違反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
十七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
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環署毒字第0六三八二號函釋:「一、空地環境衛
生之管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應負一般廢棄物清除之責,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係認訴願人未清除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建築廢棄
物,而科處訴願人罰鍰。惟查訴願人係受案外人○○○,即臺北市中山區○○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於八十七年間沿系爭土地外圍架設圍籬,並無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亦無為任何拆除行為,系爭土地若遺留有任何建築廢
棄物,均與訴願人無涉。
(二)系爭土地自○○○於八十七年間取得所有權迄今,始終為一雜草叢生、草長過膝之空
地,並未搭建任何建築物,何來拆除後遺留建築廢棄物?系爭土地縱若遺留有建築廢
棄物,亦應由該建築廢棄物之原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而非僅因圍籬
上標有訴願人之服務標章及名稱即臆測訴願人為該建築廢棄物之原所有權人,原處分
機關在未查明該建築廢棄物之原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歸屬前,即認定架設圍籬之
訴願人應負清除責任,實屬率斷無稽。
(三)系爭土地緊鄰之同區段地號土地因前曾銷售建築案而搭建有樣品屋、接待中心等建築
物,嗣後並拆除之,故原處分書所述遺留有拆除後建築廢棄物之空地,應為該地號土
地,而非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顯有誤認,請撤銷處分。
四、查本件係本府工務局發現本市○○路○○號對面空地內,被擅自搭蓋大型售屋廣告看板
,乃依建築法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予以拆除完畢,並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二五八二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
權責查處。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違建大型廣告
看板經拆除多日後,所遺留之廢棄物仍堆置原地未予清除,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從未遺留建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不應負清除責任云云。惟依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檢附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拍攝之採證相片影本及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大型售屋廣告看板,標示為「○○別墅」之廣告,空地外之鐵
皮圍籬亦噴上「○○機構」字樣,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沿系爭土地架設圍籬,足證系爭大
型廣告看板為訴願人所有,且該大型廣告看板係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樹立之違規廣
告。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範者,係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對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之一般廢棄物負清除之責,訴願人違反此項作
為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課予訴願人應對所拆除之大型廣告看板負清除之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罰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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