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廢字第X0一
    二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時四十五分執行垃圾載
    運車輛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南港區○○路山豬窟掩埋場大門口前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號垃
    圾車載運廢棄物,因無有效防制設備,致使清運過程中,載運之垃圾滲出污水,滴落路面,
    散發惡臭造成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F0八七一三一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廢字第X0一二五00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
      、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垃圾車滴漏污水之認定,並無客觀之標準;行政機關不能以不明確之標準作為處罰之
       依據;此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裁罰必須依法及明確之基本原則。
    (二)訴願人公司垃圾車均裝設防制污水滴漏設施,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十條規定,所以不發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一般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僅規定清除車輛「硬體要有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
       毒,保持清潔。」並無規定清除車輛滴漏污水之裁罰;易言之,上述法規命令是規範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不是規範「處罰污染行為的法規」,處罰污染
       行為的法律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能任意擴張解釋或比附援
       引,而據為裁罰之依據。
    (三)垃圾車所載運之垃圾滲和著污水,理論而言:垃圾產出者之垃圾含水量過多才是主因
       ;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垃圾車與清除業之垃圾車輛,應是同一立場。教育臺北市市民減
       少垃圾含水量,才是解決之道。裁罰民營業者而不處理清潔隊垃圾車之滴漏污水現況
       ,受罰者誠難甘服。執法者執行法律不周延,不教而誅錯對象,更何況於法無據;並
       發生執法差別待遇,導致不公平。
    (四)請考慮垃圾車滴漏污水之認定,可否比照「放流水標準」或焚化廠排放「戴奧辛」之
       情況:有一定的容忍度,超過容忍度時才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
      系爭垃圾車載運之垃圾滲出污水,滴落路面,有礙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復查訴願人所稱其垃圾車均裝設防制污水滴漏設施,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其僅規定清除車輛「硬體要有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毒、
      保持清潔」,所以不發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乙節;按訴願人係本府立案合
      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故訴願人即屬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中所規範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其營業項目包括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則訴願人之營業項目既包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前揭
      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訴願人之清運車輛,應加密封或覆蓋,
      其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污染地面等情事。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訂定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
      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
      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違反者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
      處罰,上開規定並非僅規範業者應設置防制設備,更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車輛,應為
      有效之防制措施,以免產生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故訴願人之清除車輛
      於清除運輸過程中,垃圾滲出污水滴落路面,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自屬有據,訴願人執此為辯,核不足採。
    五、又查訴願人稱其清除車輛已有防漏設施,故不發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
      形乙節;按車輛防漏設備功能與污水收集管線是否堵塞、污水收集箱是否滿溢、防制設
      備功能是否不良、是否清洗乾淨及是否定期保養等因素有關。訴願人應時常保養注意,
      並非有防漏設施即符合法律規定及不會發生污染行為。訴願人執此為辯,恐屬誤解。
    六、再查訴願人稱垃圾滲和著污水,係垃圾產出者之垃圾含水量過多才是主因,教育臺北市
      民減少垃圾含水量才是解決之道;質疑僅處罰民營業者而不處罰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垃圾
      車,執法者執行法律不周延,陳請考慮比照放流水標準等有關規定等節;經查訴願人既
      為專業清除機構,且獲取經濟利益,自應以其專業技術,瞭解含水量問題,即應於清除
      前採取可能措施降低垃圾含水量或加強清除車輛防漏設備之功能,而非將污染問題推諉
      他人,所辯核不足採。又原處分機關垃圾車皆有定期督導及維護,倘遇有滴漏污水情事
      ,均依相關規定處理,若有滴漏污水現象,亦屬另案查處問題,與訴願人違規情節無涉
      ;另本案係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訴願人滴漏污水污染路面之違規行為,並非以水污染防
      治法等為處罰依據,其立法目的及法律所欲規範之行為皆不同,並無法比照辦理。故訴
      願人所述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