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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八0九三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六九四號停止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本市市區
      內分別發現任意繫掛之「○○講座」廣告,其上登載有 xxxxx及 xxxxx等二號電話,經
      以電話查證,發現 xxxxx號電話為○○機構使用於培訓業務廣告宣傳之用,另 xxxxx號
      電話為傳真使用;原處分機關認系爭違規繫掛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且妨礙市容景觀
      ,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遂行文電信單位查得系爭聯絡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後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六九四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 xxxxx號
      電話停話六個月處分(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訴稱該公司為製造與進
      出口之行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申 xxxxx號電話作為傳真機使用,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證實訴願人所言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一六0三00號函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
      再次查證,原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
      附答辯書並敘明:「....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第六九四號處分書,
      ....」,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
      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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