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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廢字第Y0二一
    九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廢乙清字第00二七號清除許可
    證。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在本市南深路三十七號原處分機關山豬窟垃
    圾衛生掩埋場,分別查獲訴願人所有垃圾車所載運清除廢棄物之產源、內容與其隨車存放記
    錄每日營運狀況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
    單)所載內容不符,認訴願人申報虛偽不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
    二0二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廢字第Y0二一九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罰鍰。訴願人對舉發通知書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又對處分書
    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本府爰併案決
    定。
    附表
      ┌─┬──────┬─────────┬─────┬─────┐
      │編│  車號  │違  規  時  間 │查獲內容物│ 違規事實 │
      │號│      │         │     │     │
      ├─┼──────┼─────────┼─────┼─────┤
      │一│xx-xxx   │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工廠下腳料│與遞送聯單│
      │ │      │九時二十分    │     │登載之內容│
      │ │      │         │     │不符   │
      ├─┼──────┼─────────┼─────┼─────┤
      │二│xx-xxx   │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工業之一般│同  右 │
      │ │      │十四時十分    │事業廢棄物│     │
      │ │      │         │(內含○○ │     │
      │ │      │         │資料)   │     │
      ├─┼──────┼─────────┼─────┼─────┤
      │三│xx-xxx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補習班│同  右 │
      │ │      │零時五十七分   │之垃圾  │     │
      ├─┼──────┼─────────┼─────┼─────┤
      │四│xx-xxx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醫院之一般│同  右 │
      │ │      │一時十分     │事業廢棄物│     │
      ├─┼──────┼─────────┼─────┼─────┤
      │五│xx-xxx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汽車保養廢│同  右 │
      │ │      │十一時四十七分  │棄物   │     │
      ├─┼──────┼─────────┼─────┼─────┤
      │六│xx-xxx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ATT KTV之 │同  右 │
      │ │      │十時十六分    │圾    │     │
      └─┴──────┴─────────┴─────┴─────┘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廢字第Y0二一九八0號處分書,因違反事實欄填寫未臻
      明確,原處分機關已予以更正(處分書日期、字號同前),並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一0八三0一號函送訴願人,故原
      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
      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五、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臺北市政府對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未依規定之裁罰原則貳之十一規定:「遞送
      聯單或統計表填寫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1.罰鍰:新臺幣六千元至
      一萬五千元整。2.限期改善。3.按日連續處罰。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予以撤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現行行政法原則,行政機關非依據法律(授權命令),不能課予人民義務或裁罰人
       民;本件處分並無法律(授權命令)依據,是為違法之處分。
    (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並無規定一般廢棄物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須每日填寫「遞送聯單」,而僅規定清除機構之季報(每年一
       、四、七、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情形);因此,一般
       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並非法令規範事項,原處分機關不能據以為
       裁罰之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所有 xx-xxx 號等垃圾車所載運
      清除廢棄物之內容與其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內容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
      年九月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二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訴
      願人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及十七日填寫之遞送聯單影本六張、及載明違規事實
      說明之原處分機關外界車輛自運廢棄物進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抽查記錄表影本六張附
      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虛偽不實,依前揭規定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即應有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
      輛車號、清除人等紀錄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又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
      及十月十五日前......申報前季營運情形......」原處分機關為管理規範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避免有不實申報與清運不合規定之廢棄物(如未申報核准之外縣市
      垃圾、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進入本市垃圾衛生掩埋場,乃定有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一式三聯,並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環四字第二00
      九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其運送本市轄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
      入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該函並告知訴願人於進場前請確實填寫遞送聯單送原處
      分機關核備,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不定期抽查載運廢棄物進入本市垃
      圾衛生掩埋場之車輛,以維護環境衛生。
    六、末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載運與遞送聯單所載內容不符之廢棄物進入山豬窟垃圾衛生
      掩埋場,此違規事實訴願人並不否認,而遞送聯單依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原處分機關為規範業者所另定,要求業者確實記錄當日
      清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內容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自應依規定確實辦理相關程
      序。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
      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訴願
      人之遞送聯單紀錄既有填載虛偽不實之違規情事,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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