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
    一五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市民檢舉指稱訴願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混雜針頭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派員至本市士林區○○路○○號訴願人醫院進行稽查,認定訴願
    人有以下違規情事:(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於常溫下貯存超過一日。(二)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貯存容器顏色不符規定且未密封貯存(三)未於容器明顯處標示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四)貯存場所未適當設置隔離及相關緊急應變措施;乃以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X二0五五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一五四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十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起訴願,又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
      七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是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及提起訴願之日期,
      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均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
      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指明。
    二、按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
      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
      ,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
      藏者,以七日為限......(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
      性事業廢棄物。......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
      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
      不可燃事業廢棄物。......」「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
      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
      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
      貯存設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四、具防止人員
      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人員來醫院稽查時間為下午四點,正值看診時間,護理人員正在工作,訴
       願人所有廢棄物都在晚上休診時間晚上十點,由清潔工作人員收集分類處理,一般廢
       棄物打包,由福來達實業有限公司運出,另感染性廢棄物如針頭、注射筒、沾血棉花
       、紗布等,分開裝入袋子,裝入冰箱貯存,第二天早上工作人員取出針頭、注射筒,
       經過高壓消毒後粉碎,晚上與一般廢棄物運出,另感染性廢棄物,如沾血棉花、紗布
       等裝入紅色袋子,貯存袋有感染性廢棄物標示,並有日期、重量、溫度之記錄貼在每
       一袋上,袋口封閉,並依規定冷藏,每星期五由○○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焚化,並未在
       常溫下超過一日。
    (二)最終貯存站為冰箱,本身即為密閉隔離貯存設備,醫院冰箱設置位置,冰箱後有一道
       隔牆,而貯存區診療區、餐廳及廚房隔離,雖然靠近樓梯口,但訴願人醫院於八十二
       年起已停止收住診,故○○、○○樓並無人員頻繁出入。且冰箱上貼有感染性廢棄物
       標示及「感染性廢棄物非工作人員請勿開」等警告標語,故冰箱設置位置並無不妥。
    (三)針頭的容器是委託拖運的公司所提供的黃色塑膠筒,附蓋子,而且貼有感染性廢棄物
       標示,簡易的容器並非代表不符,而且是規定的黃色。
    (四)感染性沾血棉花,訴願人醫院有二間注射室,各設一個垃圾桶,雖桶子並非紅色,但
       也有貼感染性廢棄物標示,而且桶內有紅色塑膠袋,袋子上也有標示。
    (五)另空藥袋放在盒內,係暫時性的,因訴願人醫院所有的廢棄物都在休診時收集分類的
       。
    (六)訴願人醫院皆有依法令規定,設有緊急應變措施及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廢棄物。
    (七)原處分機關發現告發地點,均為正在使用頻繁的工作站,並非最終貯存站。
    (八)稽查紀錄表之核閱欄均空白,顯示並無原處分機關長官核定,且告發單也未當場交遞
       ,而用郵寄送達,如此草率之告發處分程序,是否符合法令及稽查取締程序?
    (九)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已有派員稽查訴願人醫院醫療廢棄物相關事項,訴
       願人醫院措施均符合規定,為何僅隔二日於四月十六日下午又派員稽查,稽查次數如
       此頻繁密集,前後只差二日,結果竟有如此巨大差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時,固未就訴願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於常溫下貯存超過一日乙節敘
      明理由,惟訴願人逕將遭迴血污染之空藥袋置於地上空盒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及標
      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且注射室(治療區)之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未設
      置覆蓋,亦未備有緊急應變措施,有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三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再者,訴願人之注射室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及冷藏
      設備雖貼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但未於貯存器明顯處標示貯存時間及溫度,不符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訴願人之冷藏設備僅置
      於較隱蔽之樓梯口,未有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違反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以上情事,有卷附採證照片四幀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次查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應分類並以紅、黃色容器密封貯存,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是以,訴願人以工作繁忙,逕將護理工作
      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任意置放,直至醫院休診後始做分類處理為辯,有違上開規定
      ,自難採據。
    六、復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發訴願人用棄之針頭貯存未符規定,是以訴願人以其針頭貯存符
      合規定為辯,恐屬誤解。
    七、又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之職員現場勘查,本當現場填具稽查紀錄表。至嗣
      後依據違規事實,以原處分機關名義開具告發單及處分書,寄達訴願人,亦符告發及處
      分程序,並無訴願人指稱草率不合法之情事。
    八、再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係前往執行定期「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檢查地
      點為訴願人醫療廢棄物之最終貯存點,檢查項目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是否分類貯存,是
      否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等。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
      ,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派員前往稽查,而查獲訴願人之護理工作站有本案各項違
      規情事。是以,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十六日二度派員前往稽
      查而結果卻巨大差異等語,恐屬誤解。訴願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