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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二四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字第X0一一
六九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便利商店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發現訴願人設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便利商店未依規定於所設置之資源
回收設施上標示回收標誌及「資源回收」字樣,經開立勸導單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五月十二日再度派員前往查察,認訴願人仍未標示,遂當場掣發
F0八五六0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由現場負責人簽收通知書
,嗣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字第X0一一六九四號處分書處以○○股份有限公司(福林分
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九日
補正訴願書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原載為「○○股份有限公司(福林分公司)」,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明該門市部領有北市衛藥販士字第六二0一一五三五六四號販賣藥商許可證,登記全
銜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二四分公司」,負責人為○○○,爰重新開具同日
期、文號之處分書,更正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二四分公司」,並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一三九五0一號函送訴願人。為求行政
救濟程序經濟迅速,且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爰認此節不影響本案之審議,合先指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
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三七八一號公告之物品及容器
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四規定:「資源回收設施應於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
及『資源回收』字樣。」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回收設施由○○超商全省二、000多家店統一規定同一規格容器,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認為合於規定,請查核當天稽查紀錄。
(二)有關資源回收容器上沒貼統一印刷之制式資源回收字樣,緣於此標誌係由○○超商統
一製作提供,訴願人已依規定申請,尚未送來。在缺少制式資源回收標誌,訴願人早
已模仿其字樣,以手繪方式製作,並貼在回收筒前方及上方,以便客人辨識,醒目、
效果與印刷之制式應有同樣效果,附上原稽查紀錄及訴願人負責人在上開紀錄上所寫
之字樣,一目了然,但手繪資源回收字樣不為當天稽查人員接受。
(三)按稽查記錄表之稽查項目中(2)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或標示資源回收字樣」,並無
強制規定或規範何種形式,且市面上不同便利商店所用字體大小也未趨相同,今以手
繪資源回收字樣,若依上述(2) 項文,其字義或語意解釋,印刷、手繪應均屬有效。
四、按首揭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四僅規定業者應於資源回收設施
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及「資源回收」字樣,並無限制字樣大小及格式。是以,業者僅需
以明顯可供辨識之資源回收標示即可。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環稽字
第八八三00九0六00號函附補充答辯書亦採上開見解,而以訴願人經勸導後仍未於
回收設施上標示任何回收標誌,故予處分。惟訴願人辯稱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
司,在○○股份有限公司將統一印製之回收標誌送至該分公司前,訴願人已先行以手繪
方式製作回收標誌,並貼黏於回收容器上,然稽查人員不予接受云云。觀諸卷附採證照
片,訴願人之回收設施上確有貼黏紙片,雖無法辨識紙片之內容,然由原處分卷所附原
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稽核記錄表上,訴願人記載有「有資料回收少正式標緻(
誌),用手寫的為什麼?」等字,可見稽查當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就手
寫回收標誌是否符合規定乙事見解不同。是以,訴願人主張已貼黏手寫回收標誌,不無
再查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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