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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0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大字第E0五
    八0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十五時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
    )接受排煙檢測,惟訴願人屆時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D七0一八三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大字第E0五四八九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不服,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九0八
    七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提起再訴願,經環保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環署訴字第四三0三六號再訴願決定:「原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欄敘明:「....查本件違規時
    間既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則處分之條文自應援引行為時法,方屬妥適。然本件原處分
    書『違反法條』、『處分條文』欄卻援用現行法填載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之
    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分』,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九
    月六日大字第E0五八0七九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原處分書違反法條欄記載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已同一日期、文號處分書更正,並由
      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三五一二00號函檢
      送予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之
      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
      「依本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
      五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xx-xxx號曳引車年初接受檢測通知後便停頓數週進行引擎大修,因聯絡方式和原處分
       機關認知有異(業者以傳真方式延期一個月和原處分機關要掛號收到的方式),並非
       原處分機關所說的違反事實「規避、妨礙、拒絕檢驗。故年初接到抽驗也到原處分機
       關指定的地方完成排煙測試,不久又接到原處分機關的處分書,訴願人提起訴願被駁
       回,提起再訴願,經環保署給予訴願人公正的再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二)今原處分機關不自行檢討隨意動用法令處罰百姓,一再處分,這和原立法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市民的權益有所違背,請主持正義。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空氣品質,對於(一)車輛設籍於臺北市且車齡大於十年以上之
      車輛(二)市民檢舉排放黑煙之車輛(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巡邏檢查或登記舉發等
      稽查勤務發現有排煙情形嚴重之柴油車輛,均通知進行排煙檢測,以加強管制柴油車輛
      之排煙污染。原處分機關依前述篩選條件,查得xx-xxx號曳引車所有人為訴願人,即以
      雙掛號郵件寄發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開往指定地點進行排煙檢測,通知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
      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上開通知書四、載明:「書面通知接受檢驗
      之車輛,除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報經本局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又原處分機關考量車主恐無法依排定日
      期到檢,於寄發檢驗〔初檢〕通知書同時,亦一併寄發展延申請書,且該展延申請書內
      已載明:「....請於檢驗日期前申請展延....註:填妥以上資料,請寄回: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於指定檢驗日期屆滿日為止,並未收到訴願人
      相關之書面申請。至訴願人主張其曾以傳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期檢測乙節,據原處分
      機關於答辯書敘明,經向該局第一科查證,並無訴願人以傳真方式辦理車輛展延之相關
      資料。且訴願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訴願理由,自非可採。訴願人既未依通知
      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亦未提出展延之申請,顯係規避檢驗,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已於事後完成排煙檢測,並通過檢驗,縱屬實在,然屬事後所
      為之行為,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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