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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1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八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
    一二五二五號等五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六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在本市南港區○○路○○號○○○垃圾衛
    生掩埋場前,分別查獲訴願人所有之垃圾車(車號如附表)所載運之廢棄物,因未經妥善處
    理及無有效防制設備,致於清運過程中垃圾滲漏污水污染路面,並散發惡臭造成環境髒亂,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附表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並以附表
    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五件合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查獲時間│車號│舉發通知書│文  號│處分書日│文  號│
      │號│    │  │日期   │    │期   │    │
      ├─┼────┼──┼─────┼────┼────┼────┤
      │一│八十八年│xx-x│八十八年八│F0八五│八十八年│廢字第X│
      │ │八月十七│xx │月十七日 │四九一號│九月二十│0一二五│
      │ │日三時五│  │     │    │九日  │二五號 │
      │ │十六分 │  │     │    │    │    │
      ├─┼────┼──┼─────┼────┼────┼────┤
      │二│八十八年│xx-x│八十八年八│F0八五│八十八年│廢字第X│
      │ │八月十七│xx │月十七日 │四九五號│九月二十│0一二五│
      │ │日二時五│  │     │    │九日  │二九號 │
      │ │分   │  │     │    │    │    │
      ├─┼────┼──┼─────┼────┼────┼────┤
      │三│八十八年│xx-x│八十八年八│F0八二│八十八年│廢字第X│
      │ │八月十四│xx │月十四日 │0九三號│九月二十│0一二五│
      │ │日二十三│  │     │    │九日  │三三號 │
      │ │時四十分│  │     │    │    │    │
      ├─┼────┼──┼─────┼────┼────┼────┤
      │四│八十八年│xx-x│八十八年八│F0八六│八十八年│廢字第X│
      │ │八月十四│xx │月十四日 │一一0號│九月二十│0一二五│
      │ │日十二時│  │     │    │九日  │五八號 │
      │ │三十一分│  │     │    │    │    │
      ├─┼────┼──┼─────┼────┼────┼────┤
      │五│八十八年│xx-x│八十八年八│F0八六│八十八年│廢字第X│
      │ │八月十五│xx │月十五日 │九二七號│九月二十│0一二六│
      │ │日一時五│  │     │    │九日  │0五號 │
      │ │分   │  │     │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
      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垃圾車滴漏污水之認定,並無客觀之標準,行政機關不能逕以不明確之標準作為處罰
       之依據,否則必將嚴重悖離依法行政之精神。
    (二)訴願人垃圾車均裝設防制污水滴漏設施,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十條之規定,所以不發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
    (三)垃圾車所載運之垃圾之所以滴漏污水,其緣由係因垃圾含水量過多所致。為減少垃圾
       運送過程滴漏污水,根本解決之道在教育垃圾製造者儘量減少垃圾含水量,方屬正辦
       ,而非一味苛求清除業者負起減少垃圾滴漏污水之責。
    (四)依現行環保法規,於垃圾車滴落污水之認定既乏明確客觀之標準,日後是否應速定具
       體客觀之標準,或比照放流水標準或焚化廠排放戴奧辛之情況,作為容忍標準。惟在
       客觀之法定標準訂定前,行政機關逕以自行設定之不明確且無法源基礎之標準科處訴
       願人罰鍰,自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F0八二0九三號、八十八
      年八月十四日F0八六一一0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F0八六九二七號、八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F0八五四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F0八五四九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一六七
      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四份及採證相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垃圾車均裝設防制污水滴漏設施,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所謂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
      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查訴願人既係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則訴願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及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所稱之事業機構,由其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
      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次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於清除過
      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機構之清運車輛應加密封或
      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污染地面之情事。是上開規定非僅規範業者應設置防制
      設備,更在進一步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車輛,應為有效的防制措施,以免於清除或運
      輸過程中產生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本件訴願人之清除車輛於清除過程
      中,既因未經妥善處理及無有效防制設備,致有垃圾滲出污水污染路面,並散發惡臭造
      成環境髒亂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另訴願人質疑滴漏污水係因垃圾產出者使垃圾含水量過多所致
      及要求應速定具體客觀之標準,或比照放流水或排放戴奧辛之標準等節,查訴願人既為
      專業清除機構,自應以其專業技術,於清除垃圾前採取可能降低垃圾含水量之措施或加
      強其清除車輛之防漏設備功能;又本件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其與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或空氣污染防制法等事件,在立法目的及法律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皆屬不同,故無
      法比照辦理。是訴願人所述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五件合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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