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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廢字第W六二
    九五九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分,在本市
    ○○○路○○段○○橋下資源回收子車上,發現有未依規定時間、地點放置之垃圾包。經查
    該垃圾包內留有收件人「○○○」之信封及納稅義務人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物件,經查證為訴願人放置,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五一六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廢字第W六二九五九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一
      、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
      戶外待運者。......」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
      市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公告事
      項: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此地已十八、九年,對於垃圾傾倒時間皆相當熟悉,且
      本社區亦有管理員收取垃圾,大可不必亂丟垃圾。於福林橋下有數個垃圾子車,專供資
      源回收用。是日傍晚溜狗時,乃將一包廢紙類(非完整疊好之用過紙張及拆解過之信封
      ,可資源回收)放置於子車上,如要嚴格論起,也可以說是回收物,也可說是廢棄物,
      請還我清白。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
      包)查證紀錄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五一六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一六二二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垃圾包內署名收件人「○○○」之信封、納稅義務人為「賴漢
      銘」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五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物件影本各乙份
      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屬實。至訴願人主張該垃圾包係廢紙類,可以說是回收物乙
      節,查本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規定本
      市有關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並公告在案。期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
      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各垃圾收集點不分晝夜之髒亂現象。本件訴願人逕將垃圾包放
      置於資源回收子車上,顯已違反本市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
      為能有效解決資源回收子車遭人放置垃圾包問題,平日均將資源回收子車上鎖,每逢資
      源回收日始開放使用。依卷附本市士林區清潔隊三合一清運(含資源回收)路線時間表
      所示,本件行為發現地點之資源回收日為每週一及週四,而本件行為發現時間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五日係星期日,當日並非該地點之資源回收日。故縱該垃圾包為資源回收物,
      亦應按照資源回收時間,將資源回收物放置於資源回收定點之子車內,始符規定。是訴
      願人所辯,顯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量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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