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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19.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廢字第X0一
    二四九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廢乙清字第00二七號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九時十五分,在本
    市南港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前,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號垃圾車所載運之廢棄物,因未
    經妥善處理及無有效防制設備,致運輸途中垃圾滲出污水滴落污染路面,並散發惡臭造成環
    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F0八七一二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廢字第X0一二四九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
      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垃圾車滴漏污水之認定,並無客觀之標準,行政機關不能以不明確之標準作為處罰之
       依據,此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裁罰必須依法及明確之基本原則。
    (二)訴願人垃圾車均裝設防制污水滴漏設施功能,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十條規定,所以不發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情形。一般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僅規定清除車輛硬體要有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毒、保
       持清潔,並無規定清除車輛滴漏污水之裁罰。易言之,上述法規命令是規範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不是規範處罰污染行為的法規,處罰污染行為的法律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能任意擴張解釋或比附援引,而為裁罰
       之依據。
    (三)垃圾車所載運之垃圾滲和著污水,理論而言,垃圾產出者垃圾含水量過多才是主因。
       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垃圾車與清除業之垃圾車輛,應持同一立場以教育市民減少垃圾含
       水量才是解決之道。裁罰民營業者而不處理清潔隊垃圾車之滴漏污水,受罰者誠難甘
       服。
    (四)請考慮垃圾車滴漏污水之認定,可否比照放流水標準或焚化廠排放戴奧辛之情況,超
       過容忍度時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F0八七一二八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0九二六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垃圾車
      均裝設防制污水滴漏設施功能,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規
      定,而該行政命令是規範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不是規範處罰污染行
      為之法規,處罰污染行為的法律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能任意擴
      張解釋或比附援引據以裁罰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一
      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所謂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查訴願人既係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則訴願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及同
      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所稱之事業機構,由其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即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次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十五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又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
      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
      溢出、污染地面等情事。是上開規定非僅規範業者應設置防制設備,更在進一步規範事
      業廢棄物之清運車輛,應為有效之防制措施,以免於清除或運輸過程中產生污染環境或
      影響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本件訴願人之清除車輛於清除過程中,既因未經妥善處理及
      無有效防制設備,致有垃圾滲出污水污染路面,並散發惡臭造成環境髒亂之事實,則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據以裁罰,自屬有據,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質疑係因垃圾產出者使垃圾含水量過多,原處分機關僅處罰民營業者而不處罰
      所屬清潔隊垃圾車及要求考慮比照放流水或排放戴奧辛之標準等節,查訴願人既為專業
      清除機構,自應以其專業技術,於清除垃圾前採取可能降低垃圾含水量之措施或加強其
      清除車輛之防漏設備功能;且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其所屬之垃圾車皆有定期督導及維護,
      倘遇有滴漏污水之情事,均依相關規定處理;又縱原處分機關垃圾車有違規情事,亦屬
      另案裁罰問題,訴願人亦難據此免責。另本件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其與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或空氣污染防制法等事件,在立法目的及法律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皆屬不同
      ,故無法比照辦理。是訴願人所述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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