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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水字第Q0
0一六四一號至Q00一六四七號及Q00一六四九號至Q00一六五四號等十三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編號二至十三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在本市南
港區○○路○○號訴願人醫院所在地放流口採取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結果
,所採水樣之「大腸菌類」檢驗值為一六000個/毫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二00
0個/毫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
五月三日A000七五九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五月
四日水字第Q00一五七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四日劃撥繳納)。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一六五六三00號函,限訴願人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改善完成,且須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
期未報請查驗或已報請查驗經原處分機關進行查驗認未改善完成者,均視為未完成改善
,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三、訴願人雖於期限屆滿前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醫秘字第八八六0二九0八00號函檢具
檢測報告書報請查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查驗結果,所採水
樣之「大腸菌類」檢驗值為四六00個∕毫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遂認定未完成改
善,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自查驗日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至訴願人第二次報請查驗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已經原處分機關複驗合格)止
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以附表所載十三件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及各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十三件合計新臺幣七十八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五十四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
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
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
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查驗日起算。」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
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
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放流水標準第三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如下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醫院、醫事機構「大腸菌類:二000
,單位:個/毫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
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
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權益,並收警惕改善功能....」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八0四六七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
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事項....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及其定義如左:....醫院、醫事機構:醫院、醫事檢驗所、捐血中心及其他
醫事機構。但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
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設計及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
(公噸/日)或病床數二十床以下者除外。....」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環署水字第00二七五0六號函釋:「....說明:....二、....有關
按日連續處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三、重申現行水污染防治
法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屬『行政執行罰』性質,係處分其未完成改善,故不扣除期間例
假日等停止生產日之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綜觀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污水放流水質pH值各為7.4、7.3、8.1、7.1、7.2、6
.7、7.4,可知訴願人○○錠添加量偏高放流水pH值將小於 6之風險,而針對放流池
加重藥量,措施足見其成效。
(二)由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採樣所得水質檢驗報告,其中pH值乙項顯示為6.
56,此亦顯見乃訴願人加重藥量之結果,以致pH值下降。綜觀訴願人今年度至今放流
水水質pH值從未有低於 ,唯獨六月份採樣當日加藥桶內之氯錠數量亦相當充足,且
訴願人每月皆有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檢驗公司採樣放流水水質。而其檢驗結果
皆符合八十七年放流水標準,足可知訴願人加藥方式及用量很充足。
(三)訴願人會同原處分機關採樣人員於採樣當時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採樣人員攜帶必備之冷
藏設備,所採之水樣及是否立即送回檢驗室分析?訴願人強烈存疑此水樣檢測結果之
客觀性及可信度。
(四)訴願人所委託之檢測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
故其檢驗結果,應有相同的公信力與法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採樣及檢驗人員訓練管
理、檢驗室品管品保過程、儀器校正、查核水樣等程序,其可能因人為疏失、管制不
當、儀器誤差及水樣保存不當等因素,導致檢驗結果錯誤。是否檢驗結果每次皆絕對
正確,實有待商榷。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對訴願人醫院排
放之廢水採取水樣送請檢驗,查得訴願人排放之廢水其中「大腸菌類」不符法定標準後
,即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一六五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應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前改善完成,且需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
,惟若經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執行按
日連續處罰。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檢送檢測報告書報請原處分機關查驗,惟經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查驗結果,所採取水樣之「大腸菌類」仍
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認依首揭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應視
為未完成改善,乃依法自查驗日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訴願人第二次函送符合
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尚非
無據。
四、惟查按日連續處罰旨在警惕督促受處分人改善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
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
權益,並收警惕改善功能,此觀之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
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即明。本案十三件告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雖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六日、七日、八日分別開立,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二五二一
五00號函一併寄發。然原處分機關開立十三件處分書係於同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並於同一日一併交郵局寄發,以致十三件處分書於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送達於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十三張附卷可稽,顯與前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實難謂
已盡督促之義務,遽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不無過苛之虞。從而,本件編號二至編號十
三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路研後另為處分;其餘編號一處分書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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