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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7.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廢字第W六
    二七二二三號至第W六二七二二六號四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
      願人不適格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夾附於汽車擋
      風玻璃上之餐廳宣傳廣告,其廣告內容略以:「○○餐廳 外送服務 平價桌菜……○
      ○餐廳 臺北市○○○路○○段○○巷○○號○○樓○○ 電話:xxxxx ……」,經執
      勤人員前往上址查證,該處確開設「○○餐廳」,與廣告物所登內容相符,並發現該餐
      廳內擺設大量與上開廣告相同之宣傳單,遂以後表所載各舉發通知書告發該餐廳負責人
      ○○○,並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君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及九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經該大隊分別以八十八
      年九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0九三二七00號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八八六一0一四九00號等函復陳情人○○○原告發並無違誤等情。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七日補正訴願書程式。
      ┌─┬────┬───────┬───────┬───────┐
      │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點 │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
      │號│時間  │       │號      │號      │
      ├─┼────┼───────┼───────┼───────┤
      │一│八十八年│○○○路○○段│八十八年六月二│八十八年八月十│
      │ │六月十七│○○巷○○弄○│十八日    │日      │
      │ │日十時十│○號     │X二二八八四一│W六二七二二三│
      │ │分   │       │       │       │
      ├─┼────┼───────┼───────┼───────┤
      │二│八十八年│○○○路○○段│八十八年六月二│八十八年八月十│
      │ │六月十七│○○巷○○弄○│十八日    │日      │
      │ │日十時十│○號     │X二二八八四一│W六二七二二三│
      │ │分   │       │       │       │
      ├─┼────┼───────┼───────┼───────┤
      │一│八十八年│○○○路○○段│八十八年六月二│八十八年八月十│
      │ │六月十七│○○巷○○弄○│十八日    │日      │
      │ │日十一時│○號前    │X二二八八四二│W六二七二二四│
      │ │十四分 │       │       │       │
      ├─┼────┼───────┼───────┼───────┤
      │三│八十八年│○○○路○○巷│八十八年六月二│八十八年八月十│
      │ │六月十七│○○弄○○號左│十八日    │日      │
      │ │日十一時│對面     │X二二八八四三│W六二七二二五│
      │ │二十九分│       │       │       │
      ├─┼────┼───────┼───────┼───────┤
      │四│八十八年│○○○路○○段│八十八年六月二│八十八年八月十│
      │ │六月十七│○○巷○○號前│十八日    │日      │
      │ │日十一時│       │X二二八八四四│W六二七二二六│
      │ │二分  │       │       │       │
      └─┴────┴───────┴───────┴───────┘
    三、卷查訴願人主張其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本件受處
      分人○○○訂有契約,由○○公司為○○○開設之餐廳夾送廣告宣傳物,其為本案真正
      行為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云云。按本件受處分人為○○○,並非訴
      願人。且縱訴願人上開主張屬實,與○○○訂有契約者為○○公司,○○公司與受處分
      人○○○間僅為私經濟關係,原處分對○○公司已無直接損害可言,況訴願人為○○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自難謂與本案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另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原告發人於○○○提起陳情時,即前往所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登記之營業所在地-本市○○路○○段○○巷○○弄○○號○○樓查察,居住於該址
      之菲傭表示,屋主姓○,並無○○○此人。原處分機關於查無訴願人及○○公司後,隨
      即請○○○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惟○○○並未提供,爰仍以○○○為告發、處分對象,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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