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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7. 府訴字第八八0九三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廢字第X0一
二二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三
時三十分,在市○○路○○段○○巷前道路,發現有污泥污染道路情形,嗣查得該污染係因
訴願人實施路面埋設管線工程後所造成,遂依法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二三
七九四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廢字
第X0一二二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聲明異議,案經該大隊分別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0一九八0
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一0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
發並無不當,請按時繳納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一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書違反地點記載有誤,業據原處分機關以同日期,文號處分書更正為「文山
區○○路○○段○○巷前道路」;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距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書之送達 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查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四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故認其已於三
十日內有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訴願視為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
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根據晴雨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日間午後皆有雷雨發生,該施工路段亦
已遭大雨清洗不致造成污染,故該路段施工污染道路應為其他原因造成。
(二)原處分機關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發現污染時,僅訴願人施工,實為有誤,請向路政
單位或當地里長查詢。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發現有污泥污染路面情形,且沿路堆置工程用砂石,經查證該路段係因訴願人剛
完成路面管線埋設工程,惟卻於完工後,未確實清理路面及妥善處理剩餘之給配料,致
造成污染。經原告發人去電要求訴願人改善,惟均未見訴願人回應,遂掣單告發並處分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七幀附卷可稽,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發現污染時,並非只有訴願人施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至七月二日午後皆有雷雨,該施工路段亦已遭大雨清洗不致造成污染云云;經查稽查
當時,緊鄰訴願人施工路段旁,確實有全聯營造公司承建馬明潭營區內部整建工程,雖
該公司之施工車輛進出亦有經過該路段,然經指認後,查證路旁堆置之給配料並非其所
有及堆置,足徵尚非該公司所污染;又雖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日午後皆有雷
雨,然堆置之砂石遭大雨沖刷,必是造成晴時塵土飛揚,雨時滿佈泥濘,且污泥經過往
車輛輪胎輾壓、夾帶,只有更擴大污染,衡諸經驗法則,不可能如訴願人所述會清洗乾
淨不致造成污染,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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