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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7.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八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環評字S0
000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計畫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等地
號土地,興建樓高一0七公尺之工業廠房大樓,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經原處分機
關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定有條件通過審查,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秘
一字第八八二0三七八三0一號函檢附○○廠房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乙份
,告知訴願人除應依審查意見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原處分機關按程序辦理核備事宜,並須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切實執行,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秘一字第八八
二0三七八三00號公告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至系
爭土地,查獲訴願人未依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第六、十、十一點規定辦理而逕行
施工,顯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乃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
八年九月十八日環評字S0000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七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
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五條第一項
第八款、第二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
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
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高樓建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
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
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秘一字第八八二0三七八三00號公告:「主
旨:公告『○○廠房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
本案經審查認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確實依下列事項辦理:....
六、開工前應提出合法棄土場、運輸路線等相關證明文件送工務局建管處備查並副知本
局,且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十、開發單位應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本
局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
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局備查。
十一、本計畫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至當
地舉行公開說明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工地位於基隆河畔,因地質係屬軟弱黏土沉泥,為確保建物安全之設計無虞,
特重新施作地質鑽探及載重試驗,俾驗證地質之實際承載力,以利結構承載之設計佐
證,乃屬地質調查工作之延續。基於實施鑽探作業,將有車輛進出工地,為避免影響
道路環境,故而施作洗車台、沉砂池等環保設施工作,乃是貫澈環境保護之旨,並非
實質開發行為之施工階段。
(二)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施工前公開說明會,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舉辦;環境保護執行
計畫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呈送,將再彙整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核備。有關合法棄土
證明因設定取得場所基隆大水窟棄土場,預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取得,請准另行補
件。
(三)依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五章、附表四所列,施工階段之環保設
施是為標明施工階段必須施作之項目。是訴願人施作之地質承載實測作業,為避免造
成環境污染及落實環境保護精神與規定,進而施作環保設施,乃是恪守法令之表現。
且依營造工程之成規,環保設施(沉砂池、洗車台)皆為假設工程,在建築法之規定
,並未涉及先行施工之疑義,故訴願人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檢附○○科
技大樓新建工程「連續壁壁樁與基樁」試樁計畫,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表
影本乙份及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系爭工地已施工之事實亦不否認。至訴
願人主張系爭工地係施作地質鑽探及載重試驗,係屬地質調查工作之延續及為避免造成
環境污染,進而施作洗車台、沉砂池等環保設施,並非實質開發行為之施工階段乙節,
查依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工地已施作洗車台、沉砂池等工程,且堆置有大量
之廢土,而基地內之原有地形及地貌亦已改變,顯已對當地之環境產生影響。又依訴願
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五章、附表四所示,其規劃之施工階段即包括開挖工程及環保設
施工程之施工,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次查訴願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本件「○
○廠房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第六、十及十一點規定,於施(開)工
前提出合法棄土場、運輸路線等相關證明文件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送原處分機
關或相關機關備查,並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此部分訴願人雖說明已補開公開說明會
或預定如何補正等,惟並不影響其未遵守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事實
,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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