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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八八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環二字第
八八二三四四二六00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環藥字第000一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三四四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灣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該縣市內查核販售環境用藥產品
標示時,在該縣中壢市○○○路○○號○○商店中,發現訴願人輸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衛
輸字第xxxx號許可證)銷售之「○○殺蟲劑」其外包裝紙盒以「浮貼方式」標示「製造日期
98336」,因該製造日期之標示內容無法使販賣者以外人員清楚辨識與判讀,不符合標示規
定。該局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桃環一字第八八000四五0五二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
法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處審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三四四二六00號函知訴願人,除已告發外,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前將庫存品列冊及將市售系爭藥品收回列冊並向當地
主管機關辦理核備;原處分機關嗣並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環藥字第000一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
者。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三、超過有效期限者。」第二十五條規
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應於包
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
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急救及解毒方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
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
五條......規定之一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二九九四七號函釋:「一、七十
七年十月起,製造或輸入之環境衛生用藥,其外盒包裝標示,不得以浮貼方式標示,應
以印製方式印刷於包裝上;製造日期應以『六碼』表示年月日,同時標明製造批號。..
....」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環署毒字第00六七八七九號函釋:「......說明......二、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製造日期、批號』標示方式,以清楚為原則,字
蹟不得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至於其年月日批號標示方式,因各廠印製設定不同,無統
一格式,但應以清楚可供判讀為原則。」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產品於「○○會社」原裝進口時,即於產品之罐底噴印製造日期「 98336」其意
為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批次六之簡碼,此為原廠之製造編碼,並非欠缺製造日期。 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僅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論於本條文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罰則,皆無「無法辨識製
造日期及批號」之明文罰則,且系爭產品具有日本原廠之製造日期,因此應不構成違
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再則於「釋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示規定」之說明(三)有規定「如產品標
示非屬違反環境用藥標示項目及內容,則由商品標示法主管機關依法查處」,故本案
件應不屬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範疇。又因系爭產品之案例並不適用該法第三十六條查獲
劣質環境用藥之處理方式。
三、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三四四二六00號函部分:
按環境用藥主管機關課予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
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義務,依前揭環境用藥
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環境用藥輸入業者有輸入劣質環境用藥之情事。所
謂劣質環境用藥,依前揭同法第六條規定,應指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添加或
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者。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
者。三、超過有效期限者。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情事係製造日期之標示內容無
法使販賣者以外人員清楚辨識與判讀,不符合標示規定,對於系爭環境用藥是否為以上
三種之劣質環境用藥,原處分機關並未認定,且綜觀原處分卷亦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系
爭環境用藥即為劣質環境用藥。是依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課予訴願人將庫
存品列冊及將市售品收回列冊之處分,難認合法,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環藥字第000一0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人輸入銷售「○○殺
蟲劑」,其外包裝紙盒以「浮貼方式」標示「製造日期98336 」,因該製造日期之標示
內容無法使販賣者以外人員清楚辨識與判讀,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關於標示規定之違
規事實,有「○○殺蟲劑」證物乙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
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二科)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便箋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訴願人雖
以上開訴願理由陳辯,惟查環境用藥之製造日期應予標示,其製造日期標示方法,除應
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外,應以印製方式印刷於包裝上,不得以浮貼方式
標示,且其製造日期並應以「六碼」表示年月日,同時標明製造批號,此為首揭規定及
函釋所明定。是訴願人就此說明及主張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等節,難認有理。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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