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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6.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八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機字第E0
五五六九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
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五.八%,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
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D六八八三八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機字第E0五五六九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該處分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處分書中載明:「......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
本處分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須於收
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
間二日,是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於訴願理由指稱其姓為「○」
而非「○」乙節,查本件訴願人對於前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執
行機車排氣檢測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系爭採證相片乙幀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書將
訴願人之姓誤植為「○」,應為文字之顯然誤寫、誤繕,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原
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惟宜由原處分機關參照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另行製作更正書更正之,並通知訴願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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