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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8.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八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大字第E
0五八三四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通知訴願人,將其所有xx-xxx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分,前往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湖垃
圾焚化廠內)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惟當日系爭車輛並未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為由,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D七0二三一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大字第E0五八三四0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
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車輛已失去聯絡至今有二年之久,運輸法令中,無任何可追回該車之法令,以致
該車目前無法掌握其行蹤。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曾書面告知原處分機關系爭車輛無法檢驗之原因,非故意規
避及拒絕。
三、原處分機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類車輛排放污染物之狀況進
行不同之稽查取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市柴油車輛所
有人寄發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 [初檢 ]通知書,排定應到檢之時間及地點,並同時
檢附展延申請書,車輛所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即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受檢,若有
因車輛維修及非人力可抗拒之突發事件,無法按指定時間受檢,應依規定辦理展延,未
於指定時間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手續者,即應依法告發處分。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分前往原處分
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內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測試,該檢驗通知書於八十八
年九月九日寄達系爭車輛登記地址(亦為訴願人營業地址),由金元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君代為收執,並於當日交訴願人公司收受,此有蓋妥管理委員會戳記及由○君簽署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信件簽收簿影本等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受
檢且未辦理展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辯稱系爭車輛已失去聯絡二年之久,並
已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無法檢驗之原因,故無規避及拒絕檢驗之故意。然訴願人既為系爭
車輛登記之所有人,為維護社會公益,車輛所有人所應盡之社會責任,如相關稅款、環
境維護乃至於遺失之登記等相關程序,均有予以遵守之必要,否則仍難解其過失之責任
。而本案訴願人又提不出相關向警察或監理單位已報失或註銷登記之證明,衡諸前開司
法院解釋意旨,尚不得免除其所應負之行政上責任,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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