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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九00九八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五五九四三-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第八七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
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
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本市北
投區○○街、○○路、○○○路○○段等地區發現有任意張貼售屋廣告五件,其上登載
有 xxxxx之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多次查證,惟均遭
對方掛斷。原處分機關認系爭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且妨礙市容景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及電信法之規定,遂行文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所有人係訴願人後,以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五五九四三「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八七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書,處以二八二七「五九一六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案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投罰字第二五五九四三-四七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部分,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
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遽
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況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二00七00號函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
:「主旨:....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說明:....二、查臺
端所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X二五五九四三-四七號舉發通知書五件......,
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併予敘明。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八七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
,案經原告發人員再次查證簽復,系爭電話是有誤刊之可能,且本案無充分證據證明該
電話確實從事系爭廣告所登載之服務內容,亦無法證明該電話所有人確有張貼系爭廣告
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二00七00號函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及○○公司士林營運處等略以:「主旨:....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
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說明:....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八七七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分之電話號碼: xxxxx),經再次查證,原告發、
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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