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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廢字第W六二八
八五三-五六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訴願
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
住所,並檢附該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廢字第W六
二八八五三-五六號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只蓋
有法人印章,並未有負責人之簽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
訴亥字第八八二0七0一七一0號函檢還訴願書正本並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補具
負責人簽章,該函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據以辦理。嗣訴願人卻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撤回訴願申請書,表明撤回訴願之意
願;然其申請書上仍只蓋有法人印章,亦無負責人簽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訴亥字第八八二0七0一七二0號函檢還撤回訴願申請書正本
並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蓋負責人印章,該函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據以辦理。本案因訴願人之撤回訴願申請書未具法定之格式,故其撤回並不
生效力;另訴願人逾期仍未就上開訴願書程式不備部分辦理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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