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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5.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二三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第X二六四九六六號至第X二六四九六八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七六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八三二號等二件停止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
地。......」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五、訴願標的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一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廣
告,上開廣告刊有連絡電話 xxxxx及 xxxxx,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後表一所載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附表二所載處分書處以上開連絡電話
租用人即訴願人及○○○各停話六個月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X二六四九六六號至第X二六四九六八號等三件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部分:按告發為檢舉性質,訴願人所涉違規行為
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
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且原
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二00八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不服本局第二六四九六六-八號等三件告發
通知書及第七六一、八三二號等二件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向本府提
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採證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上開舉發通知書既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故本案告發行為已不復存
在,亦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七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八三二號等二件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本案上開二件處分書如前所述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二00八00號函自行撤銷並通知訴願人
在案,是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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