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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八0八四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責醫師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X0一
    二六六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至本市○○○路
    ○○段○○巷○○號訴願人診所稽查,發現訴願人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使用後廢棄之
    針灸用針)未依規定予以分類、貯存,亦無依規定之方法及設施予以清除、處理,乃依法告
    發,並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X0一二六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
      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二項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
      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
      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四)其他曾與病人血
      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
      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
      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二)其他曾與病
      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
      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
      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
      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
      分開置放。......四、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派員詢問診所所用針灸棄置於何處,訴願人診所負責人以為廢棄物自當廢棄
      ,故簽了名,其後訴願人診所負責人之配偶回家,方知二十餘年來所有廢棄針具均整包
      保藏,約有數千支,沒有一支廢棄,其用意在於不忍撿拾者不慎遭針刺。多年前不知有
      環保規定亦無此環保機構,所有證物保藏完善,請細看採證照片,究有一支廢棄針具否
      ?況常用穴位,出針後多半不會出血。又訴願人已與○○有限公司訂約,年付八千五百
      元,委託其收取廢棄物。再者,為幾塊消毒用棉花即處六萬元罰鍰,相當於低收入戶半
      年所得,古今中外暴政苛政,亦無此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予以分類、貯存,亦無依規定方法
      及設施予以清除、處理之違規事實,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至訴願人所辯各節,經查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如廢棄之針頭,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為首揭環保法令所明定,則訴願人主張沒有一支丟棄,所有廢棄針均整包保藏等節,自
      難採據。雖訴願人主張罰鍰過重,又查訴願人事後即與○○有限公司簽約代為清除,應
      有依法令作為之意願;惟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最低額度之六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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