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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八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六
    三0一三0號至W六三0一三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刊載之 xxxxx號電話先行查證,證實確有租屋之情事,再向電信
    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使用,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共計新臺幣四千八百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逕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內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曾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表示不服之意思,應認於
      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違
      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僱人或僱用人。」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
      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因訴願人住在臺北市○○○路○○段○○號○○樓,有空屋分租,租屋廣告是貼在指
       定的公佈欄上,絕無貼在被告發的地址。
    (二)請查明租屋廣告貼在指定公佈欄上,怎會到告發的地址去;又請調出告發時所拍的四
       張相片,是否就同一張租屋廣告所拍的。
    四、卷查本案查獲之租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分別為「房屋出租 ○○○路○○段○○號
      ○○樓 2房一廳家俱齊全......」、「金套房自租電視·冰箱·冷氣 豪華裝潢·可炊·刷
      卡管理(月租10,000起)臺北市○○○路○○段○○號○○F......」,廣告下方並有
      登載xxxxx 號電話號碼之割裂開字條,供民眾撕下連絡用。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
      潔隊執勤人員向電信單位查得登記之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依廣
      告物上刊載之 xxxxx號電話循線查證,接聽電話者自稱○先生,經其說明上開地點確有
      房屋待租。執勤人員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上開廣告登載之地址查訪,接待
      者為○○○,據表示其與訴願人為合夥人,承租整棟房屋後隔間出租謀利,此有採證照
      片四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四份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二張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並不否認其有張貼廣告之行為,惟主張其係張貼於指定之公佈欄上,並質疑
      是否同一租屋廣告云云。然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其執勤人員確實於事實欄所敘之地點發現
      違規張貼之廣告,並有採證照片佐證,而由照片顯示,系爭四份廣告物確係張貼於不同
      地方,且部分廣告物之紙張顏色亦不相同,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又依首揭函釋意旨,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
      因污染地點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查訴願人於不同地點張貼系爭租
      屋廣告,依該函釋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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