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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4.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廢字第W六
三二五四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在本市○○路與○
○○路口,發現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車之騎士任意丟棄煙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即當
場上前取締,惟該騎士拒絕出示證件,稽查人員乃拍照取證後,查得上開機車所有人之姓名
及住址,前往確認機車所有人即丟棄煙蒂之騎士,亦即訴願人,遂掣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F0八六八三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廢字第W六三二五四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二七六三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猶
未甘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第三十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
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亂丟煙蒂為由,並附上有訴願人機車牌照號碼之照片,據以處分訴
願人。惟該照片並未能有效及直接證明訴願人有任何違規行為,實無法律上作為證物之
效力。且亦無與此案無關之公正第三者可舉證訴願人確有該違規行為,不能以原處分機
關之說詞,作為處分訴願人之依據。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任意丟棄煙蒂,係經當日現場三位稽查人員共同舉發,
自有其客觀性。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騎乘之機車旁路面確有經丟棄之煙蒂,又
丟棄煙蒂係屬瞬間之動作,是稽查人員將機車、車號及煙蒂拍照存證,堪謂已善盡舉證
之能事。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其所屬稽查人員取締時拒絕出示證件,不配合勤務執行為由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然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
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為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
條所明定,職是,就訴願人拒絕出示證件乙節,原處分機閞得依法另為處理,不應作為
本案罰鍰額度之唯一裁量標準。從而,本件本府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違規行為所造成
之結果,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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