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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八0九0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六四0號停止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稽查勤務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十二時五十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前對講機上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三
時十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前管線上,發現違規夾附之搬家廣告,污染
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查得確有搬家商業廣告
之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租用、管理,乃先依廢棄物清理法分別
予以告發、處分;再依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六四0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上開停止電信服務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三七八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社因違反電信法事件......經查原處分有誤(處罰之法
令依據構成要件未盡明確),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說明
......四、副本抄送○○公司雙和營運處......敬請於文到即日起辦理復話作業......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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